综艺节目克隆狂潮下如何进行版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4/10/30 9:04:58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分享到

  各电视台进口国外电视节目模式的做法风靡全国,抄袭和跟风现象也随之而来。此类官司屡见不鲜,结局却往往不了了之。为何明明被抄袭,版权官司却打不赢?究竟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重金购买节目模式者究竟该如何为自己维权?

  核心观点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换言之,“胸有成竹”不是作品,付诸纸张将竹子画出来才是作品。

  节目模式中的宏观创意层面不受保护,但是微观层面上各类原创性的具体元素却具有版权。比如,详细描述TPF的电视脚本就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原创者可以为自己的节目名称、口号、徽标等申请注册商标或进行版权登记。

  新闻事件

  10月20日,天津卫视通过《囍从天降》的新浪官方微博发布维权声明,认为江苏卫视的《明星到我家》节目与韩国JTBC电视台的《伟大的婆家》高度相似,而后者在中国内地的模式升级改造与制作使用权已由天津卫视获得,因此《明星到我家》侵犯了天津卫视与韩国JTBC电视台的合法权益,天津卫视将采取措施诉讼维权。

  新闻事件所涉及的两档电视节目在模式上确有相似之处。那么,被天津卫视指控侵权的江苏卫视,是否要承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呢?

  节目模式引发纷争不断

  所谓电视节目模式,是指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系列节目元素所组成的特定节目框架,这里的节目多指系列型的电视综艺节目。以风靡全国的《非诚勿扰》为例,其模式大致为由十几名女嘉宾和分别登场的男嘉宾进行互相选择,确定是否能够成功牵手,还包括才艺展示、相互交流提问、亮灯灭灯选择等主要环节。

  事实上,电视节目模式的同质化现象,在我国电视媒体中早已屡见不鲜,因此而引发的诉讼或争议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外公司指责我国电视台侵权,其中,较为典型的是《Idol》节目模式纠纷。2005年,湖南卫视联合天娱传媒推出《超级女声》节目,在全国各地掀起收视狂潮。同年11月,英国知名电视节目制作公司Fremantle Media召开新闻发布会宣称湖南卫视《超级女声》节目抄袭其制作的“Idol”系列节目,并将会提起侵权诉讼,但最终却放弃诉讼,不了了之,因为Fremantle Media公司对湖南卫视和天娱传媒提起的诉讼在我国没有相关法律可依,即使走上法庭也很难胜诉,《超级女声》因此逃过一劫。

  另一类是国内同行间互相克隆节目模式所引发的纠纷。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我们约会吧》节目模式纠纷。2010年,国内电视综艺节目中掀起一股相亲节目的热潮,其中以湖南卫视的《我们约会吧》和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最受欢迎。在两档节目热播之际,湖南卫视突然以江苏卫视涉嫌剽窃为由将对方告至国家广电总局。湖南卫视称,从英国引进的版权合作节目《我们约会吧》节目模式被江苏卫视剽窃。2008年,江苏卫视的《谁敢来唱歌》和湖南卫视的《挑战麦克风》之间也曾发生版权纠纷。据悉,围绕究竟是否抄袭,双方各执一词。最后,这起纠纷让国家广电总局决定对婚恋交友类节目进行全面整改,但并没有对江苏卫视是否构成剽窃给予明确答复。

  宏观层面创意不受版权保护

  在上述两类纠纷中,涉及版权的纠纷要么未经诉讼就已无疾而终,要么虽诉至法院但维权失败,版权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少之又少。究其原因,在于电视节目模式本身的特点。

  节目模式从层面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宏观层面上的创意,对这一层面的模仿不受《著作权法》约束,因为创意、主旨、思路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二是具体实施、支撑创意的各类细节,包括原创性的音乐、舞台美术设计、固定性的台词等,这一层面的原创性内容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克隆节目模式的一方一般重在模仿创意而鲜有直接抄袭他人道具、服装、台词、音乐、舞台美术设计、口号等微观节目元素的情形,往往是加以变化以便绕开“表达相同或相近”的约束。众所周知,节目创意的价值在于其思想核心,而开发电视节目最为困难之处也在于此,节目创意一旦确定就有多种表达形式可供选择,他人剽窃创意实质上就是在剽窃构思,对于表达形式只要任选一种,只要与创意的原始表达形式不同就可以凭借“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绕开《著作权法》。

  在北京世熙公司诉北京搜狐公司“面罩节目”侵犯著作权案中,北京世熙公司策划了一档名为《面罩》的电视节目,原告设计了40多个漂亮的面罩供节目嘉宾佩戴。搜狐公司此后在其搜狐网上也推出了一档名为《面罩》的情感类谈话节目。世熙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停止播放该节目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熙公司的《面罩》节目构思、创意本身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变换角度为原创者维权

  前文关于节目模式版权保护的论述,对于节目模式的原创者而言是令人沮丧的。那么,面对愈演愈烈的克隆狂潮,节目原创者们应当如何应对呢?第一,如前文所述,节目模式中的宏观创意层面不受保护,但是微观层面上各类原创性的具体元素却具有版权,对这些表达的侵犯,原创者完全可以主张权利;第二,原创者可以为自己的节目名称、口号、徽标等申请注册商标或进行版权登记;第三,电视节目的播出意味着创意的公开,但公开创意并不意味着披露所有的细节,创意人应当对创意的细节采取保密措施并与接触、实施创意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第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明显、恶意抄袭他人节目创意的竞争行为而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维护权利。( 袁 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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