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发布司法白皮书解读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新特点
发布时间:2015/1/30 9:09:48来源:渤海早报分享到

  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14年审判工作系列白皮书”新闻发布会,有关负责人解读本市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新特点,特别关注著作权商标权纠纷中的网络侵权模式,同时该院还出台知识产权司法保障措施和建议,进一步平衡知识产权创造者、应用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有利的司法环境。

  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一对多批量诉讼常见

  新技术运用和商业模式创新愈加活跃同时,带来新的法律争议,出现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以网络平台为载体的商标侵权案件,特许经营纠纷案件,商誉诋毁案件以及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等新类型案件。同一作品被不同被告侵权的批量诉讼案件数量较多。如程某某针对多家出版社提起的侵权诉讼。程某某拥有某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该文字作品被多家出版社侵权使用,诉讼标的和侵权行为相同,审理过程也基本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个案处理结果会对其他案件形成一定的参照效应,一调全调,一判皆判,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趋同化倾向明显。据统计,两年来此类案件有159件,占全部案件的34.1%。

  该院审理的针对知名品牌的侵权案件仍较多,涉及知名品牌包括路易威登、古奇、西门子、阿迪达斯、耐克等,还有吉利汽车、三环锁业、美的、红双喜、中盐长芦盐业、锦绣江南等品牌。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权纠纷的诉讼结果对相关当事人的市场竞争、市场份额的影响越发明显。在一些案件中,权利人在维护自身企业名称权或商标权的同时,还想通过诉讼手段扫除拓展市场障碍,或阻碍对方进入自己的市场。此类案件双方争议大,审理难度大,需要综合考量法律适用、市场健康发展需求等因素。

  以“深度链接”方式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去年市二中院在审理的首起涉嫌以“深度链接”方式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准确界定了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参考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的免责条件,对被告是否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进行审慎认定,避免对其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从而对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做出了合理判定,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据了解,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案件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新问题,其中以“深度链接”方式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更是该类型案件的“热点”。

  “深度链接”通常是指绕过被链接网站首页而直接链接到分页的某个文本、图片等的超链接方式,或点击链接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被链网站在线打开文件的超链接方式。在这种链接服务中,用户下载的资料并没有存储在设链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来源于被设链服务器;另外,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不对搜索、链接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或加工,链接的过程完全由计算机程序自动完成。由于“深度链接”并不“提供”作品,而只是为用户提供查找文件的路径,因此并不是一种“传播”行为,其实质上只是使作品被传播的范围扩大化。

  从这个意义上讲,“深度链接”并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但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着重表现在与被链接网站合作过程中,审查对方资质不严,没有分清使用权限,致使深度链接提供者侵权,这需要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策研究,细化相关行业规则,进一步加强科学引导和监管。

  商标权著作权待保护

  4G时代应重授权审查

  市二中院法律专家认为,互联网的虚拟环境、虚拟空间及数字化技术为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巨大挑战,尤其在著作权、商标权领域更为突出。4G为用户带来的最大体验是通讯速度的提升,文件上传下载更为便捷,但这也意味着侵权行为实施也变得更为便利。保护著作权、打击侵权行为的前提是合法的权利来源,这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先决条件。与原始权利人相比,实践中容易产生问题的往往是继受权利人。而授权是否合法全面是4G时代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基于著作权以署名作为判断作者的一般性证据,因此移动平台相关运营者在获取授权时,应当认真审核全部署名,并逐一争取各个署名作者的全部授权。

  移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证据主要是电子证据,因电子证据依附于移动设备,侵权行为人可以随时随地对数据进行修改,不需要受到设备的限制,侵权行为人甚至可以在瞬间消除侵权的状况,使得有关的网络电子证据不复存在。故一旦涉及侵权,应当对电子证据及时予以保全。对取证过程的记录,应当在公证书中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取证过程,包括取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设备(如果使用了特殊的程序或者软件),其中制作过程应当包括访问路径、电子证据如何生成、打印、提取、传输、存储等。需要注意的是,对移动平台还应当有具体的说明,包括名称、开关机过程等。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制定并完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制度,特别是对于网络技术型证据以及网络虚拟财产证据,应尽快完善相应的规则和操作办法。

  商用许可事先审查

  防止产生侵权责任

  市二中院法律专家表示,KTV娱乐业侵权问题未被广大KTV经营者重视,加之没有专门的社会管理机构或中介组织给予必要的服务和引导,导致音乐作品权利人一旦主张权利即出现大范围侵权的“诉讼洪峰”现象。畅通音乐版权的商用许可通道,引入中介组织推动音乐版权的商用管理,制定合理收费标准,尤为重要。KTV经营者应当充分尊重音乐著作权,积极主动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协商订立合同,事先完成相关注册,缴纳使用费用,既可以保护音乐人的劳动成果,又能防止事后维权的高成本。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应进一步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尽管商场、超市与经营者之间签订了合同,但不能以“与相关租赁柜台有内部约定”为抗辩理由而排除自身的侵权责任,因此应当积极履行事先审查职责,防止产生侵权的后果。

  一些跨国公司为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不合理地行使商标权,限制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我国法律不仅高度重视对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要防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反向歧视”现象,即某些外国企业依其公司品牌和知识产权的强势,人为排斥本土企业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正当行使。对此,我国本土企业应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公平、公正、对等的保护策略来回应国外跨国公司针对中国企业设置的壁垒。在应对国外企业的起诉时,要查明所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同时也应避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加大自我创新的能力。(记者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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