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及其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17/8/11 16:47:35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编者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定侵权人停止侵权是基本的救济方式。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可以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判令被告不停止侵权行为,而是代以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将受到限制,这是对我国司法实践惯例的一种突破。对此,本期信息速递结合我国和美国相关司法实践以及Trips的相关规定,探讨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合理性与合规性,并就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提出若干具体建议。

  停止侵害是指在侵权行为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法律根据权利人的诉请而作出的制止侵权人正在进行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裁决。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停止侵害被认为是最具效力的侵权救济途径。1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的独占权的行使可能会导致有害竞争的非效率性情形发生,由此便产生了知识产权限制的必要。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可以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判令被告不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而代之以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2在2015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涉及知识产权市场支配滥用地位情形下的禁令救济也予以了限制。3但是,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对于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都是将停止侵权作为最基本的救济手段。司法解释(二)及征求意见稿可以说是对我国现有专利救济制度的一种突破。

  一、我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实践

  晶艺公司诉白云机场一案4以及晶源公司诉华阳公司一案5是我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代表性案件。在2004年的“晶艺公司诉白云机场”一案中,法院基于公共利益对原告的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了限制。在本案中,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一项名为“一种幕墙活动链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三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施工中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白云机场认为,白云机场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其已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产品,支付相应对价,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云机场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三鑫公司设计、施工的工程内容有否侵犯他人专利权负有审查义务,因此,白云机场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由于机场具有特殊性,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判决被告白云机场支付15万元的合理使用费,但法院并未说明判决生效后被告使用费的数额。在“晶源公司诉华阳公司”一案中,福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是既定事实,但被告发电厂通过使用相关脱硫技术发电,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如果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使用脱硫设施,必将会对当地经济和民众生活产生极为不利的消极影响。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晶源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华阳公司向晶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直至涉案发明专利权期限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烟气脱硫系统已被安装在华阳公司的发电厂并实际投入运营,若责令其停止运营,则会直接对当地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确认被告华阳公司应当每年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4万元/台,直至专利权终止为止。不过,在这两起案件之后,我国法院在专利停止侵权请求权限制方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6

  从侵权形式上看,我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案件主要集中于在不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所承担的共同责任;从判决内容上看,虽然每个案件提及公共利益,但并未界定何为国家需要和公共利益;而从判决结果上看,有的法院仅将合理费用定为15万元,但并未对该数额的确定标准作出说明,且不涉及未来专利的使用费。可见,虽然我国引进了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所尝试,但法院并没有探讨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也未对合理费用作出解释。

  上述问题不予解决,将会导致司法判定尺度不一,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而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也必将引发对这一制度是否合乎Trips框架下的国家义务的关注。因此,有必要考察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起源及其制度本意。

  二、美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形成和发展

  美国在1819年专利法中确立了联邦法院可以对专利侵权判决实施禁令救济。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3条,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衡平原则,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条件下达禁令。衡平原则是判定发布永久禁令的关键。在1934年的City of Milwaukee v. Activated Sludge一案中7,第七巡回法院认为,如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关闭被告的污水处理厂,那么处理厂所在的整个社区将失去污水处理的功能,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至密西西根湖,湖水将受到严重的污染,并对本社区及邻近50余万居民的日常生活产生影响,从根本上危害了公共利益,因此拒绝发布禁令;在1945年的Vitamin Technologists, Inc. v. Wisconsin Alumni Research Foundation一案中8,联邦最高法院以公共卫生为由,认为在战争时期使用原告享有专利的提高人造奶油维生素D含量的技术有助于解决乳制品短缺问题,从而拒绝了权利人的颁发禁令请求。在传统的侵权诉讼中,尽管法院在确定是否发布禁令时,都会考虑衡平原则,但发布禁令似乎已经成为侵权确定后的一般规则。9直到2006年的eBay v. MercExchange案,美国法院才重新理清了衡平原则如何适用于禁令制度。

  (一)eBay v. MercExchange案10:重申“四要素”原则

  原告eBay公司拥有一项关于电子商务的专利权,被告作为一家网络交易公司,在其提供的私人交易平台中使用了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认为该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因而拒绝下达禁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指出除非专利权人本身怠于实施其专利,并且有阻止其专利方法被利用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否则法院不能拒绝发布永久禁令。11

  200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指出专利侵权成立与否不直接导致永久性禁令的发布,而是要依据四要素的衡平原则来决定,包括:(1)原告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2)法律上的救济方式无法适当的补偿此损害;(3)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得失比较下,此项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是有正当理由的;(4)公共利益不会因禁令的发布而遭受损害。在不满足上述四要素的情况下,法院可不予发布禁令。因此,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禁令请求。

  (二)I4I LTD. PARTNERSHIP V. MICROSOFT CORP案12:“四要素原则”的发展

  原告I4I公司拥有一项涉及计算机XML语言编辑的美国专利。被告微软公司在其MS Word应用软件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因而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发出永久禁令的请求,但限定该禁令仅对在禁令生效后购买Word软件或获得使用授权的用户发生效力;在禁令生效日前购买或获得使用授权的用户可以继续使用该软件以及继续获得技术支持。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本案中进一步阐释了禁令例外的“四要素”原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1)因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在市场分额、收入、品牌知名度等方面造成的损害均是“不可挽回的损害”可供考量的因素;(2)金钱损失难以评估可以用来证明法律救济的不充分;(3)原被告的生产规模、产品和收入来源均可作为“利害权衡”考量的因素;(4)一项禁令的实施(包括其范围和效果)是否可以在保护专利权人权利和使公众免受禁令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两方面达到平衡,是衡量“公众利益因素”(即是否损害公众利益)的试金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特别指出,此处的“公众”不仅指一个个消费者,还包括微软公司的销售渠道中的那些制造商以及获得使用许可授权的公司。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上看,专利停止侵权请求权限制主要是基于专利法第283条中所规定的衡平原则。通过对衡平原则中“四要素”的阐释,美国法院确立了禁令限制的要件,也确定了禁令限制中公共利益的内涵。而从z4 v. Microsoft案13以及Finisar v. DirecTV案14开始,禁令例外逐渐成为限制NPEs(非实施实体)滥用专利权的有效手段。15据统计,从2006年6月(ebay案后)到2011年8月,仅有26%的NPEs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授予了永久禁令,而在这一期间,80%的专利实体被授予禁令。16从中美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的内容来看,国家需要和公共利益是判定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核心要素。国家需要和公共利益也是Trips所明确规定的目标和宗旨,Trips在第31条中也详细规定了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制度。

  三、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与Trips的冲突与协调

  中美两国同为Trips成员国,因而在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问题上面临同样问题,即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是否违背了Trips的相关规定。专利具有独占性,按照Trips规定,各国有必要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禁令制度是重要的专利救济制度,虽然Trips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外,但并未就禁令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在Trips签订后的数次会议中,WTO也并未就专利权事后限制作出解释,17因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是否违背了Trips下我国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国际谈判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有必要通过对Trips的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进行考察来分析专利侵权停止使用请求权限制的法律性质及其与Trips冲突与协调。

  Trips中有关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44条,其第一款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判定当事人停止侵权,即颁发禁令可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第二款规定:尽管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处理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者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而做出的规定,各成员可将针对使用的救济限于依照第31条(h)项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下的救济,或如果这些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应采取宣告式判决,并应可获得适当的补偿。18这一款前半部分确认了第31条专利(行政)强制许可情形下可只用支付报酬,后半部分则为侵权案件中的禁令例外提供了法院可酌情裁量的立法空间。

  此外,Trips序言第7条规定了Trips的5个目标19,构成了公共利益原则的重要内容,具有普遍、直接适用性和法律约束力,是整个Trips的基础性条款之一,为Trips例外的限制发展预留了空间。20Trips第8条规定成员国在制定法律和法规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卫生和营养,防止权利人的滥用。21根据第7、8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而受到限制。在欧盟与加拿大的药品专利限制争端解决案中,WTO专家组指出只有当Trips协议的其他条款指向条约的对象和目标时,第7条和第8条所声明的目标和限制应当予以考量。可见,只有与禁令相关的条款指向第7、8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时,禁令的发布才需要考虑公共利益及公共健康。虽然Trips第44条并未直接指向第7、8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但第2款中的政府使用及政府许可的第三方使用却与公共利益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第44条指向公共利益条款,因此,第7条、8条可适用于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即基于第7、8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成员国有权对停止侵权请求权予以限制。

  综合上述分析,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与Trips并不存在冲突。

  四、专利停止侵害使用请求权限制的司法适用

  与我国不同,美国专利法第283条直接规定了专利停止侵权禁令的发布应当基于传统法上的衡平原则,美国法院在实践中逐渐发展了判定专利不停止侵权使用的“四要素”。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专利侵权的救济方式,但仅规定了法院有权发布禁令,并未提及禁令发布的条件。虽然司法解释(二)在专利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专利停止侵害使用请求权的规定,但如何适用成为这一制度发挥其优越性的关键。

  (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定

  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停止侵权请求权限制的适用关键。从上述“晶艺公司诉白云机场”以及“晶源公司诉华阳公司”这两个我国既有判例来看,主要涉及机场、电厂等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此处公共利益系指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从Trips的规定上看,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指向的是Trips第7、8条所涉及的利益,其不仅包括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利。具体而言,就个人与个人之间,当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致使难以实现创造者与使用者的互利时,损害了公共利益,法院即可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进行限制;22就个人和公众之间,专利停止侵害使用请求权限制则是基于社会发展及公共健康等作出的政策判断。如果发布禁令对公众的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造成较大影响的话,法院则应倾向于对停止侵害请求权予以限制。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此次司法解释(二)作出了对停止侵害请求权予以限制的规定,但是,这种限制不应成为常见情形,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此时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否则会破坏专利制度的基本功能。

  (二)相应合理费用的确定

  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对侵权赔偿及之后赔偿数额的判定产生了挑战。“合理费用”确定不当将损害权利人的创造热情,违背制度本意。虽然在“晶源公司诉华阳公司”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台机器24万元/年的使用费(直至专利届满),但其并未考虑市场的变化,反而有可能对原告产生持续侵害。美国法院在2007年的Paice, L.L.C. V. Toyota Motor Corp.,23 一案中对禁令否决的“合理费用”界定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在这起案件中,美国地方法院判定被告按照每台侵权汽车25美元的合理价格赔偿原告之前的损失,并判令被告不停止使用原告专利。但在之后支付的费用方面,法院判令在专利终止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5美元/每台的专利使用费。联邦巡回法院虽然维持了专利侵权但不停止使用的判决,但强烈建议法院在对今后的使用费进行判定之前,应当给予原被告充分的机会协商。正如Rader法官在本案中指出的,随着市场的发展,对于未来的侵权行为的损失不应当建立在过去侵权的行为上,而以法院主观判定专利赔偿费用显然违背了这一制度设立的本旨,不当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24但随着专利停止侵害使用请求权限制案件的逐年增多,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对未来的合理使用费用进行了裁决。

                  

  通过上述分析,在专利合理使用费用确定方面,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时间为裁判之日起至专利终止。在这期间,如果侵权人已经自愿停止使用,则不应要求其继续支付合理费用;其次,对于合理使用费数额的界定应当低于前侵权行为所判定的赔偿数额;为了达到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主张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而非法院判定。在当事人难以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费用成为司法的难点,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可依据差额法来确定合理的使用费,26而美国部分学者主张通过Georgia-Pacific一案中所确立的15个考量因素来判定来许可费用, 也有部分学者主张通过公式或统计数据来界定合理使用费。

  结语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对于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是对我国专利制度空白的一种有益补充。我国专利法正值第四次修改之际,为了保证专利救济制度的系统化与完整性,修正案应当对这一制度有所回应。随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逐步推进,专利停止侵害使用请求权限制在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限制NPEs滥用专利权,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鲁甜 詹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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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Mitchel G. Stockwell, Implementing eBay: New Problem in Guiding Judicial Discretion and Enforcing Patent Rights, 88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747, 747 (2006)。

  2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定其停止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例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3 分析和认定标准必要专利经营者申请禁令救济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可考虑以下因素:(1)谈判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及其体现出的真实意愿;(2)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所负担的有关禁令救济的承诺;(3)谈判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所提出的许可条件;(4)申请禁令救济对许可谈判、相关市场及下游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

  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81号。

  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

  6 详见北京吉祥大厦诉北京英特莱斯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北京市高院(2011)高民终字第1174号;阿图尔诉上海绿明、沈阳凯兴和山西博物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6号;阿图尔诉上海奇丰、孙成来、上海鸿立和虹桥开发区,(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北京吉祥大厦诉北京英特莱斯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北京市高院(2011)高民终字第1174号;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普洱市移民开发局,云南省昆明市中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64号。

  7 City of Milwaukee v. Activated Sludge, 69 F.2d 577 (7th Cir. 1934)

  8 VITAMIN TECH. V. WISCONSIN ALUMNI RESearch Foundation,146 F.2d 941 (9th Cir. 1945)。除此之外还有Nerney v. New York一案,法院也拒绝了发布禁令。Nerney v. New York, 83F.2d 409 (1936)。

  9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页;Andrei lancu & W. Joss Nichols, Balancing the Four Factors in Permanent Injunction Decisions: A Review ofpost-eBay Case Law, 89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395, 395.

  10 EBAY INC. V. MERCEXCHANGE,547 U.S. 388 (2006)

  11 MERCEXCHANGE, LLC V. EBAY, INC,401 F.3d 1323 (Fed. Cir. 2005)。

  12 I4I LTD. PARTNERSHIP V. MICROSOFT CORP ,598 F.3d 831 (Fed. Cir. 2010)。

  13 z4 Technologies, Inc. v. Microsoft Corp., No. 06-1638 (Fed. Cir. Nov. 16, 2007)。

  14 Finisar Corp. v. DirecTV Group, Inc., Nos. 07-1023, -1024 (Fed. Cir. Apr. 18, 2008)。

  15 Andrew C. Mace,TRIPS, EBAY, AND DENIALS OF INJUNCTIVE RELIEF: Is ARTICLE 31 COMPLIANCE EVERYTHING?  10 Colum. Sci. & Tech. L. Rev. 232 2009.

  16 Colleen V. Chien and Mark A. Lemley, Patent Holdup, the ITC,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98 Cornell L. Rev. 1(2012)。

  17 U.N. Conference on Trade & Dev. & the Int'l Ctr. for Trade & Sustainable Dev. (UNCTAD-ICTSD), Resource Book on TRIPS and Development 480 ;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 Chronological List of Disputes Cases,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dispu e/dispu statuse.htm (last visited Dec. 1, 2008);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 Appellate Body Reports,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dispu e/ab reports_e.htm (last visited Dec. 1, 2008)。

  18 Trips第44条第2款,尽管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处理未经授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者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而做出的规定,各成员可将针对使用的救济限于依照第31条(h)项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下的救济,或如果这些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应采取宣告式判决,并应可获得适当的补偿。

  19 Trips第7条规定,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有助于促进技术更新和技术转让及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互利,并采取有益于社会和经济福利方式,有助于平衡权利与义务。

  20 冯寿波,《Trips协议公共利益原则条款的含义及效力—以Trips协议第7条能否约束其后的权利人条款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21 Trips第8条规定 原则:成员们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法规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于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公共利益,只要这类措施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只要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可视需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取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

  22 美国学者企图通过数字模型将其进行进一步量化,但由于标准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判定禁令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详见Brooks, Richard R.W. and Schwartz, Warren F., "Legal Uncertainty, Economic Efficiency, and the Preliminary Injunction Doctrine" (2005)。 Faculty Scholarship Series. Paper 1701.

  23 Paice, L.L.C. V. Toyota Motor Corporatio[ Paice, L.L.C. v. Toyota Motor Corp., 504 F.3d 1293 (2007)。

  24 Michael C. Brandt, Compulsory Licenses in the Aftermath of 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 C.: The  Courts' Authority to Impose Prospective Compensatory Relief for Patent Infringement,17 Fed. Cir. B.J. 699 2008.

  25 数据来源:J. Gregory Sidak,ONGOING ROYALTIES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24 Tex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 (2016)。

  26 差额法是指假定未受到侵害时的财产状态与侵害发生后现实的财产状态之间的差额。 详见李扬,许清:《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法学家》,2012年底6期,第90页。

  27 这十五因素包括(1)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曾收取得专利许可费;(2)被许可人为使用与涉案专利类似的其他专利所支付的许可费;(3)许可的性质和范围;(4)许可者通过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发明,或者在许可过程中为维持垄断权所设计的特殊条件,以维持其专利垄断权的既定政策和市场计划;(5)许可这与被许可者之间的商业关系;(6)被许可销售专利产品对其促销期自身其他产品销售的影响;(7)专利有效期和许可期限;(8)专利产品的既存活力能力、商业成功情况以及当前市场的普及率;(9)如果存在可与此专利财产取得相似结果的旧模式或者设备,该专利相对于旧模式或者设备的作用和优势;(10)发明的性质、许可人拥有和制造的体现该专利发明的商业产品特征、为使用该发明的人所带来的利益;(11)侵权者对该发明已经使用的程度以及任何可检验该使用价值的证据;(12)在特定商业领域内,为许可该发明或者相似发明的花费在利润或者售价中通常占有的比例;(13)在可实现利润中应该归因于该发明的部分;(14)具有资格的专家证词;(15)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理性、自愿时所擦灰姑娘是发成的协议许可金额,详见Georgia-Pacific Corp. v. United States Plywood Corp., 318 F. Supp. 1116, 1119-20 (S.D.N.Y. 1970), modified and aff'd, 446 F.2d 295 (2d Cir.); Unisplay, S.A. v. American Electronic Sign Co., Inc., 69 F.3d 512, 517 n.7 (Fed. Cir. 1995)。

  28 例如,有学者提出采用R<0>=(R<j>+F<i>-F<d>)*E来判定将来的使用费。其中R<0>代表将来的使用费,R<j>侵权发生前的使用费,F<i>和F<d>分别代表影响使用费增长或减少的因素,E则代表从其他因素分离出来的可能影响因素。详见:Seaman, Christopher B., Ongoing Royalties in Patent Cases After eBay: An Empirical Assessment and Proposed Framework (June 2, 2015)。 23 Tex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 203 (2015);也有学者从统计学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详见J. Gregory Sidak,ONGOING ROYALTIES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24 Tex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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