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发布时间:2017/8/14 13:50:26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编者按】 当前,我国专利申请量与授权量快速增长,但是转化比例较低。在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已经得到改进,但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我国台湾地区在2010年《发明专利产业化方案》施行后的五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也积累了法律和政策方面的丰富经验。本期信息速递对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和制度进行梳理,并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特点,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制度的建议。

  一、相关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逐渐完善,知识产权的申请量与授权量也逐年上升。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了110.2万件发明专利申请,同比增长18.7%,连续5年位居世界首位。此外,截至2015年底,国内(不含港澳台)发明专利拥有量共计87.2万件,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6.3件。从1986年首件发明专利被授权至今,短短30年的时间,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呈现飞越性进步。

  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授权数量的增多固然有其实质性意义,但更重要的是在取得了权利之后,如何进一步将其转化、运用到市场中,从而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当知识产权的价值通过市场得到了充分运用时,产业才能真正得到发展。然而,我国科技成果只有10-30%应用于生产,真正能形成产业化的科技成果仅为其中的20%左右。1换言之,我国将科技成果加以转化应用达到产业化的比例仅有约2-6%。这也就导致了大量的专利无法被充分利用,专利大量产生的同时,也导致了专利的大量浪费。此外,技术在申请专利时,往往需要相当的成本,在取得专利授权之后,还需要支付维持费用,未被市场化运用的专利不但被浪费,还成为了负担。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申请量从2009年的2万件增长至了2011年的5万件。2随着知识产权数量的提升,促使当局对于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管理出台了相应的法令和政策。为了实现更紧密的产学研结合,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台湾使用“产业化”一词),台湾地区建立了以科学技术基本法为核心、以产业环境为考量、以阶段性政策为手段的知识产权管理运用机制。时至今日,台湾2010-2015年“五年发明专利产业化”方案实施完毕。整体而言,该政策对台湾地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其他政策和立法推动了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下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现状

  2015年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科技进步法》对于科技成果的所有权赋予承担单位的基础上,进一步把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一定程度上下放给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此外,在其他的方面也有一定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权的下放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国有科研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3之前,由于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未将有形财产和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之间做区别对待,使得国有科研单位和高校科技的成果转化工作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以及阻碍。国有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如果要对其研发出的科技成果进行使用或处置的话,需要按照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进行极为繁琐的审批流程,而这样的流程产生的时间成本,使得知识产权,特别是时间成本较大的专利权的运用出现问题。而当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产生了收益时,依照旧规定,要全部上缴国库,这也使得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花费大量成本之后,无法实际享受成果转化带来的利益,这也导致了各机构对于科技成果转化欠缺动力与积极性。

  因此,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打破国有科研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运用的主要体制障碍。通过新法第18条、第43条的规定,将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下放给了原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也就从法律层面上,消除了前述所提到的问题,确保科技成果转化的流畅性以及其研发机构的活力。

  2.确保科技人员奖酬制度的落实

  科技成果通常属于职务成果,通常需要单位的转化人员或科研人员的努力才能完成。也就是说,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的创造,以及转化的推动和实施中非常重要。

  因此建立和完善激励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对于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实现其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健全和完善了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酬制度:

  (1)提升了法定奖酬的比例。根据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和第30条所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最低标准是其转让净收入的20%。这一部分在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规定将其提高到了50%。

  (2)单位与科技人员或转化人员关于奖酬标准和数额问题,约定优先。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的奖励和报酬规定或与发明人、转化人员约定的奖励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上述法定标准。

  (3)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虽然应当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这一点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极为重要,因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均有工资总额额度的限制,如果加大对科研人员或转化人员的奖励力度,那么在工资总额的限制下,就可能需要降低其他职工的工资,不利于本单位的和谐稳定。4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科技成果奖酬支出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能够使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其他职工工资利益的前提下,真正落实对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的奖励报酬制度。

  3.科技研发贴近市场需求

  2015年我国科研经费支出已经超过了一万亿,占GDP的2%,且财政科研经费超过全国科研经费50%以上,特别是我国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的研究课题主要来自于国家财政资助,而国家在制定科技研究规划时考虑的主要是基础性、宏观性、全局性、国际性的科技问题,与企业的实际需求距离较远。因此,我国科研机构产出的科技成果难以被企业认可和接受,其知识产权转化利用率较为低下。5有鉴于此,为了能够促进国有科研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转化,提高其被市场利用接受的程度。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0条鼓励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项目计划的同时与民间合作,共同制定出符合当前产业现况需求的研究计划,确保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4.补偿风险、提升融资

  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后续利用需要大量的资金推动,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运作方式主要分成了以下几种:

  (1)风险投资:企业或社会资本透过评估后,针对于成长性较好、风险较高的科技成果进行投资,设立目标公司,拥有其一定的股权,进而由该公司推动后续的科技成果转化以及融入产业的过程。

  (2)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一般是企业为了转化自身或他人的科技成果而以该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设质从银行获得相应贷款。

  (3)上市融资:即科技企业以在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由于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均需要承担较高的财务风险,因此,无论是风险投资还是银行均对此比较谨慎。为了降低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难度,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从风险补偿等角度做了考虑。其中,第35、36、37、38、39条本质上是国家通过各种方式补偿或降低市场主体投资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风险,增强市场主体以知识产权运用为核心的融资能力,进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二)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施行后仍然存在的问题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于旧法的不少争议问题做出了回应,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正,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成果转化体系。但作为国家专利与科技政策核心环节的一部法律,却不知何故完全没有提到“专利”两个字,颇为耐人寻味。而且在具体的内容上也与《专利法》及其他相关的规定有所不同,以致于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相互适用竞合的难点。6其中,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有待解决:

  1.厘清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定比例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转让、许可为净收入的50%,此部分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中,规定为许可他人实施使用费的10%不同;而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作价投资中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50%;在自行实施或合作实施中为成功投产后连续3到5年营业利润的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则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2%、外观设计0.2%)。

  2.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对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约定或规定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法定的标准,但在《专利法》中并无此限制。

  3.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奖酬兑现的条件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3条规定,无论是奖励还是报酬,均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虽然同法第2条定义了“转化”,但这里应是指在转化之后有实际收益部分涉及到的奖酬。

  相反,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4至76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支付奖励条件是专利授权,而支付报酬的条件是既要求授权,也要求有实际收益。

  4.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主体不同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3、44条所规定的支付主体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而在《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27项中则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7在未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出现转让,而后经受让单位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之下,“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两者并不是同一主体,此时,由何者承担职务发明的奖酬就无法得到明确。

  5.明确职务发明奖酬获得者的条件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可以获得职务发明奖酬的,不仅限于“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还包括了“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8而所谓的“转化”是指对既有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的活动。这与《专利法》第16条规定仅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才能获得奖励和报酬也是不同。

  三、台湾地区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的特点

  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发展受到了自身产业结构以及经济发展策略的影响,在知识经济时代来临后,面对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台湾的企业受到了巨大的损失,经济发展受到冲击。9即便后来在策略上进行修正,大力提倡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依然出现了在知识产权转化过程中研发与生产的脱钩的问题,使得积累起来的研发成果无法直接转化成为促进经济进步的能量。作为回应,台湾当局在2010年提出并启用了《发明专利产业化方案》,直至2015年结束。该方案规定了六项推动策略与共通性措施,具体包含:建置专利增值辅导顾问中心、辅导商品化验证服务、强化技术交易平台的服务功能、整合政府辅导资源辅导企业专利商品化、补助个人专利创业、强化科学专项计划研发成果商品化10;此外,依据专利技术所有权人的个别需求,订制强化型辅导措施。

  台湾地区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其在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上都显现出了一些鲜明的特点:

  (一)法律规范上,保证体系化和操作性兼备

  当前,台湾地区已经建设一套相对成熟的法律架构以支撑整个专利转化制度,以《科学技术基本法》为主,基本上规范了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基本原则,依照各部门机关领域的不同,分别以《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技术研究开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补助学术研发成果管理与推广作业要点》《专科以上学校产学研合作办法》等法律规定,对部门所涵盖的相关领域专利成果归属、推广奖励、研发成果的收益分配以及成果转让转化评价等问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二)政策规划上,强调实用性与灵活性双全

  1.发展科成果转化机制下的育成中心和孵化器机构

  台湾地区的大学和科研机构通常会下设育成中心或者孵化器,作为成果转化的主力机构。它们也是科技资源整合以及再分配的平台。台湾地区的孵化器多属于公益性质,本身不具备投融资能力,一般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合作提供投融资服务。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是企业捐款,以及其对内所收取的服务费等基本收入,用来维持良好运营。

  2.激励制度健全,提高对科技成果原始发明人的激励力度

  转化激励不仅包括对成果单位的激励和补贴,还包括对技术主要发明人的奖励,对后者的激励力度尤其大,且方式多元。11对于成果发明人的奖励部分则下放交由各执行单位自行规定,在奖励方式上,既可以将技术入股,也可以是现金。

  3.兼顾自身研究特色与地方经济发展

  由于资源的局限以及领域的专业程度不同,在台湾地区,各个大学和科研机构的研究重点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所处的地方经济特色也存在差异。因此,其产业服务都具有鲜明的产业特征,服务特定的产业。很大程度上,得以在有限资源范围内,提供尽量全面的技术领域服务。

  4.转化布局上,以最终产品而非特定技术为导向

  台湾工业研究院的成功在于其研究领域涵盖整个产业发展和技术链,且多为新兴产业领域和台湾支柱产业领域。多个部门协同合作可以顺利完成某个或者某类产品的整个技术过程,从而大大降低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风险。

  四、台湾地区立法与政策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立法方面

  1.建立法律为核心,具有系统性、体制性的转化机制体系

  台湾地区在专利的成果转化机制上,拥有较为系统的激励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透过立法设立了如《科学技术基本法》《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技术研究开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补助学术研发成果管理与推广作业要点》《专科以上学校产学研合作办法》等各项专门的法律规范,12对专利成果权利的归属、推广奖励、专利成果转化之后所生的收益分配以及成果转让转化评价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2.从立法上明确权利归属等基本法律问题

  台湾地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以及体系性。因此,在权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涉及到权利归属以及分配的问题上,会通过立法将其明确化,以避免日后可能涉及到的纠纷;同时在体系上,台湾地区在对于《科学技术基本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之间的关系上遵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科学技术基本法》优先适用,其未规定者,回归到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使得法律在适用上,不会出现矛盾或冲突。

  (二)政策方面

  1.建立统一平台,便于使权利人与生产商交流接触

  台湾当局在具体执行专利产业化方案时,都是建立在统一“台湾技术交易平台”(Taiwan Technology Marketplace,简称TWTM)上,使权利人与生产商可以清楚、直接地通过该渠道进行专利产业化的交流以及沟通,省去了查询对口单位以及复数渠道所带来的成本及不便,有利于单位进行政策的推广和宣传。

  2.政府设立专门机构主动推进产业化的进程

  在方案的实施过程中,专利增值辅导顾问中心作为代表台湾当局机构的主要负责单位,专门协助权利人和生产商进行专利的增值、组合、评估等事宜。同时,为了能够提高产业化的成功率,其还会以主动对外宣传的方式,强化自身平台的功能以及可转化的专利数量。这种主动出击的做法,彰显了政府在专利产业化的过程中,不仅仅是被动接受咨询或者被动提供援助的角色,而是有着主动搜寻具备转化潜力的专利的能力,并且向其发出邀请。这使得有价值的专利被运用的机率更高,提高了政策的效率。

  综上所述,总结台湾地区就发明专利产业化政策方案的推行,在官方所出具的数据上,可以说取得了很大程度的成功。其政策的实行不但使得专利转化过程中原有的断层得到了修补,也进而强化了其在日后进行知识产权的战略布局上,能够更有效的将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以及管理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相辅相成,制定出更为全面的战略策略。台湾地区在专利产业化过程中行政部门所扮演的角色与功能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其对于我国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订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石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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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马中法等:《创新型国家建设背景下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页87。

  2 参见刘丽、阎桂兰:《发明专利产业化》,《海峡科技与产业》2015年第2期,页12。

  See MICHELE BOLDRIN & DAVID LEVINE, AGAINST INTELLECTUAL MONOPOLY 213-214 (2008)。

  3 陈宝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意义与主要内容》,《中国高校科技》2016年第01-02期,页16。

  4 张嘉荣、尹锋林:《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知识产权运用评析》,《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页67。

  5 张嘉荣、尹锋林:《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知识产权运用评析》,《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页67。

  6 孙远钊:《论科技成果转化与产学研合作-美国《拜杜法》35年的回顾与展望》,《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5期,页1032。

  7 参见韩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老法比较及其对职务发明的影响》,资料来源:http://www.phirda.com/newsinfo.aspx?id=12793,访问时间:2016年3月10日。

  8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法第43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9 有关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发展困境的具体介绍,请参见《台湾地区<发明专利产业化>述评》,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速递》,2015年第30期。

  10 参见台湾技术交易信息网,资料来源:https://www.twtm.com.tw/commercial/index.html;访问时间:2015年9月13日。

  11 曾明彬、霍国庆等:《台湾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经验及其启示》,《海峡科技与产业》2015年第2期,页83。

  12 曾明彬、霍国庆等:《台湾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经验及其启示》,《海峡科技与产业》2015年第2期,页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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