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改革述评
发布时间:2017/8/14 15:51:01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编者按】 自1993年正式通过《共同体商标条例》以来,欧盟范围内形成两种并行的商标制度:一是依托《共同体商标条例》所建立起的共同体商标制度,二是通过《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指令》调和的各成员国国内商标制度。随着欧盟商标制度的运行,实践中的种种问题逐渐凸显。为了加快欧盟商标制度一体化、现代化进程,欧盟于2015年12月正式通过了欧盟商标制度的一揽子改革方案,对商标主管机构的名称、注册程序、收费标准、涉嫌商标侵权的过境货物、商标保护程度等多个方面都做了重点调整。欧盟作为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政治经济组织,其商标法改革不仅将对欧盟内部产生影响,对商标的国际保护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期信息速递对欧盟商标法改革的演进以及《欧盟商标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并对欧盟商标法改革予以评析,提出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为了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商品与服务的自由流通,欧洲共同体经过了漫长的立法过程,建立起了欧洲共同市场范围内的共同体商标制度。1993年,《共同体商标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0/94)正式通过,于1994年开始实施,1996年开始正式接受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共同体商标制度实施20年来取得了巨大成功, 但是不少问题也慢慢呈现:逐年上升的巨额盈余,《共同体商标条例》与《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指令》的部分条款不协调,欧盟法院对部分共同体商标案件的裁决所带来的对共同体商标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的争议等。欧盟于2015年12月正式通过了对欧盟商标制度的一揽子改革计方案。其中,《欧盟第2015/2436号指令》于2016年1月13日起正式生效,《欧盟第2015/2424号条例》于2016年3月23日起正式生效。此次欧盟商标法改革重大,其对我国的对外贸易将产生直接影响。

  一、欧盟商标法改革的演进

  此次欧盟商标法改革, 大致分为四个阶段:酝酿改革、调研决策、提案审议、最终通过。

  (一)酝酿改革

  2006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在一项对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以下简称OHIM)的财务评估报告(COM (2006) 865 final)中肯定了共同体商标的成功,但由此产生的逐年稳步上升的巨额盈余打破了其维持收支平衡的初衷。因此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应当考虑如何更加妥善地利用可观的盈余使成员国从共同体商标制度中获得更多的实际利益。2007年5月,欧盟理事会在一项决议中提出欧盟委员会应当降低商标注册费标准,并对共同体商标制度的整体运行情况进行回顾和检讨。2008年6月,在“小商业法案”(Small Business Act)的征求意见(COM (2008) 394 final)中,欧盟委员会保证将会降低注册费用,使中小企业更加容易取得共同体商标。同年7月,欧盟委员会在《欧洲工业产权战略》(An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for Europe)中表明将要对共同体以及成员国商标制度的运行进行评估。同年9月,OHIM的行政委员会与预算委员会共同表示欧盟委员会应通过一揽子改革来平衡OHIM的预算,包括降低欧共体商标注册费用和评价欧共体商标制度的运行情况。

  (二)调研决策

  2009年10月,欧盟委员会将对共同体商标制度的研究任务交予德国马普所(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etition and Tax Law, MPI)。2010年3月,欧盟委员会发布的《欧盟2020战略》中再次重申了要优化现有的商标制度,并使中小企业更加容易获得知识产权保护。2010年5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对欧盟商标制度进行修订的决议,要求欧盟委员会提出《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指令》(2008年编纂版)与《共同体商标条例》(2009年编纂版)的修订提案。2011年2月,马普所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最终报告--《欧洲商标制度的整体运行研究报告》(Study on the Overall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Trade Mark System)。2013年3月,在该报告与公开咨询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的修订提案》(COM (2013) 161 final)与《共同体商标指令的修订提案》(COM (2013) 162 final)。前者明确了这次改革提案的目的:(1)调整相关术语和条款以符合《里斯本条约》(Treaty of Lisbon)和分散机构间的通用方法;(2)精简商标注册程序;(3)修订现有带有歧义、解释不明的规定并融合欧盟法院在一些判决中的意见,使相关法律规定现代化,以此增加法律确定性;(4)建立合适的合作机制,以促进OHIM与各成员国商标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5)根据《欧盟运作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290条调整框架。

  (三)审议提案

  2014年1月和2月,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European Parliament’s Committee on Legal Affairs, JURI)分别发布了对欧盟商标法改革提案的建议报告,其建议:一是将称谓进一步变更为“欧盟商标”及“欧盟知识产权局”;二是对过境欧盟的假冒货物, 还是应当考虑该货物最终投放目的地是否为欧盟内部市场、该货物上的商标是否属于已注册的欧盟商标以及不得影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简称《GATT》)第V条过境运输自由的规定;三是应当直接在条例中规定相关费用问题;四是建议删除将影响商标来源功能作为“双重相同”使用行为的侵权判定标准。 2014年5月,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对改革提案的“主席折中提案”(Presidency Compromise Proposals),其中所涉的修改建议与欧洲议会基本一致。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于2015年4月21日的三方会谈中达成了对欧盟商标法一揽子改革方案的“临时政治协议”(Provisional Political Agreement)。又经过了各方的多次讨论,欧盟理事会于2015年10月正式发布了“折中草案”,该草案对几个争议问题又作了最终的妥协 。

  (四)最终通过

  经过两年多反复地讨论和修改,2015年12月底,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正式通过了欧盟商标制度的一揽子改革方案。其中,涉及两个法律文件:

  1.根据《共同体商标条例》(2009年编纂版)修订而来的《欧盟第2015/2424号条例》(Regulation (EU) 2015/2424,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于2015年12月24日被对外公布,其中大部分条款将于2016年3月23日起生效,另一小部分条款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

  2.经过重新拟定并取代《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指令》(2008年编纂版)的《欧盟第2015/2436号指令》(Directive (EU) 2015/2436,以下简称新《指令》)。新《指令》于2016年1月13日起生效,各成员国有3年的时间将该指令的大部分条款转化为国内法,有7年时间来统一国内的商标撤销和无效行政程序。

  二、《欧盟商标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称谓与申请途径变更

  新《条例》第1条和第2条规定,“欧盟商标”将取代“共同体商标”,“欧盟知识产权局”将取代“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见下《新旧术语对照表》),其下属机构也会作相应的变更。

               

  新《条例》第25条也调整了申请提交的途径。原本提交申请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直接向OHIM提交申请;二是先向成员国国内的商标主管机构或比荷卢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申请,再将申请转交给OHIM。新《条例》规定只能向新更名的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

  (二)增加了商标的新类型

  通常来说,在欧盟范围内注册商标,需要满足标志性、可图示性和显著性要件。根据新《条例》序言第(9)项及第4条,欧盟商标取消了对“图形表示”(Capable of being Represented Graphically)的强制性要求,允许通过一般现有技术,将标识通过可能的方式呈现。同时,新《条例》第4条增加了“颜色”和“声音”作为可注册的标识。与此相关的,在新《条例》中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部分,扩大了第7条第1款第e项的适用范围,即具有功能性而不能注册的标识不限于“形状”(功能性立体商标),还包括其他特征。这一条也体现了对非传统商标,如声音和颜色商标的考虑。

  此外,新《条例》第74a-74k条还引入了一种新的商标类型--欧盟证明商标(European Union Certification Mark)。这种新型的证明商标实际是用于识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当证明商标所有人对申请使用证明商标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材料、产品的制造方式或服务的性能、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地理原产地除外)进行认证后,申请使用证明商标者可以在通过认证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证明商标。

  (三)商标注册类别的新要求

  新《条例》要求商标申请人必须具体、清楚和准确地描述出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有关机构可以据此明确地划定出商标的保护范围。

  2012年6月12日之前,尼斯分类表中的每类标题,商标保护范围包含了该类所有商品或服务的概括说明;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尼斯分类表中的每类标题,商标保护包含了该类字母顺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务。自新《条例》实施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尼斯分类表中的每类标题,商标保护范围不包含该类别字母顺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务,而仅指该尼斯分类类别标题的字面意思,除非商标所有人作了特别说明来扩大保护范围。

  (四)重要期限的变化

  新《条例》对几个重要的期限都做了一定的调整,提高了商标管理与服务的效率。

  1. 优先权

  对于主张优先权的,新《条例》30条第1款要求必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同提交”,并在申请后的三个月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此条款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才生效。

  2.异议期

  新《条例》第156条第2款规定,指定欧盟国际注册商标的异议期仍为三个月,但起算时间缩短至“国际公告日一个月后”的三个月以内,这与之前规定的“国际公告日六个月后”的三个月内相比有较大变化。

  3. 提交证据时限

  新《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异议方需要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五年使用的证据,旧法的时间节点为“公告日”前五年。

  4. 续展期限

  新《条例》第47条第3款要求在商标“注册期满当日的前6个月内”提出,而不再是以往的在“注册有效期满当月最后一天前的六个月内”提出。同条第2款提出,欧盟商标局应当在商标期满至少六个前通知商标所有人和在该注册商标中拥有权利的任何人。

  5.撤销裁决的时限

  新《条例》80条第1和2款规定,OHIM撤销裁决应在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欧盟商标所有人协商之后,且于自记录在注册簿或作出裁决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旧法为六个月。

  (五)侵权认定的变化

  此次商标法改革调整了侵权认定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企业名称使用的商标限制

  新《条例》第9条3款(d)项是新增的规定:结合第2款有关侵权判定的具体标准,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可能会被禁止。这一规定表明两点:一是并非所有的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都构成侵权;二是如果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且同时将这一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可以判定为侵权。

  2. 过境侵权货物的认定

  基于商标的地域性特点,海关执法的重点一般集中在投放于本辖区的货物,而对过境货物侵权的认定,往往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但根据新增的第9条第4款规定,商标所有人无需证明过境货物将会投放到欧盟市场,只需证明该商品满足如下三点,即可阻止侵权货物进入欧盟:第一,该货物包括其包装来自第三方,具有同欧盟注册商标相似或容易混淆的标识,且未经授权;第二,该货物正处在交易过程中;第三,该货物在欧盟没有获得自由流通的资格。

  3. 确认商标预备侵权行为

  在加大打击过境假冒品的基础上,《条例》新增的第9a条中,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预备性侵权行为(Preparatory Acts)。新《条例》所界定的预备侵权行为包括两类:(1)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包装、标签、附属标签、安全或真实性特征/设备等上贴附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在市场上提供或展示、以此为目的而储藏、进口或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些包装、标签、附属标签、安全或真实性特征/设备等。

  4. 抢注行为的直接认定

  《条例》第18条新增的第2款规定,如果出现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欧盟商标的情况,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或者欧盟商标法院请求转移该商标,而不再需要请求宣告商标无效或是提起商标无效的反诉。当然,在反诉程序上,新《条例》也有一点变化。

  (六)保护范围的扩大

  此次商标法改革,进一步扩大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扩张。

  1. 声誉商标

  融合了欧盟法院的一些判决意见,《条例》第8条第5款不予注册的相对事由以及《条例》第9条2款(c)项侵权行为事项,明确了对声誉商标(Marks with a Reputation)的保护范围同样适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2.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

  《条例》第7条1款(j)(k)项规定,在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中,被排除在注册之外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受欧盟或者成员国国内法的相关法律保护。第8条新增的第4a款、53条1款新增的(d)项则规定了在异议和无效的相对事由中,包括不得与在先的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相冲突。

  3. 广告中对他人商标使用的规制

  新《条例》第9条3款(f)项规定,禁止在比较广告(竞争性广告)中以违反《2006/114/EC号指令》(以下称《误导和比较广告指令》)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标。《误导和比较广告指令》第2条(c)款将比较广告限定为“任何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特定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表现出来的广告”。

  三、欧盟商标法改革的评析

  欧盟商标法此次改革,历时10年,基本达到了相关改革的预期目标。新《条例》进一步简化了程序法,明确了商标权的范围与限制,降低了商标注册成本,加大了打击商标侵权的力度。总体上讲,此次改革一方面符合欧盟实际;另一方面契合了欧盟一体化进程、技术进步和商标制度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进一步促进了欧盟知识产权一体化。如果说从“共同体商标”到“欧盟商标”仅仅只是顺应欧洲一体化进程, 那么行政管理机构名称从“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与外观设计)”变更为“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变化,则暗示了欧盟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也将走向集中统一。当然,欧盟知识产权局已经提到,变更称谓也是为了更加适用于未来可能涉及的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

  那么,这是否预示着欧盟知识产权局将可能承担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注册 、打击假冒与盗版等新职责?亦或者与主管欧洲专利的欧洲专利局建立起更加紧密的关系, 以此形成更加集中统一的欧盟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从欧洲内部看,公投脱离欧盟的英国已经组建了“三合一”的知识产权局;并且世界范围内呈现出知识产权管理集中统一的趋势。

  第二,精简程序,降低费用,推行精准的商标服务。申请途径的简化即只能直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也是一种程序上的精简。根据2012年的数据,96.3%的欧盟商标申请者选择直接向OHIM(现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在线电子申请。因此,取消通过成员国的商标主管机构或比荷卢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申请的途径,符合现实需求,也顺应了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

  从申请程序期限上的调整可以看出,实际上缩短了申请授权所需时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欧盟商标的注册效率。而各类资费的下调对商标所有人、尤其是对中小企业而言,可以节省不少的成本。

  第三,顺应技术进步与商业潮流,增加了新的商标类型。一方面,长期以来,旧《欧盟商标条例》第4条 虽没有限制具体的可注册商标类型,即没有排除对非传统商标的保护,但受限于“图示表示”的强制性要求,使得诸如声音、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和注册条件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下,对非传统商标保护的实际需求越发强烈,而国际立法趋势也逐渐显现出对非传统商标保护的认同。如前所述,在融合了欧盟法院的判决意见与实证调研结果的基础上, 此次修法删除了“图示表示”,又明确增加了声音、颜色作为可注册商标的要素,但同时在《条例》序言第(9)项中强调了可通过一般现有技术来呈现标识,其呈现方式必须满足七项具体标准。这样的立法安排,进一步明晰了保护非传统商标的法律基础,也保持了商标制度的弹性,以顺应技术进步与发展。此次在《条例》中明确引入欧盟证明商标,也是响应无法取得集体商标而仍然寻求某种欧盟层面商标保护的实际需求,加强了欧盟商标内部法律的一致性,也促进了欧盟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性。另有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与美国 、中国 等一些国家的规定不同,欧盟证明商标特别排除了对地理原产地的认证,而欧盟集体商标仍对地理原产地提供保护。

  第四,吸纳司法实践经验,加强了行政与司法的对接。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分类,吸纳了欧盟法院在2012年6月19日对IP TRANSLATOR案(Case C-307/10)作出判决的成果,该判决对尼斯分类商品和服务标题名称作为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提出了相关意见。这一案例,对欧盟OHIM及成员国的商标申请与注册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与在先商标的权利冲突及侵权认定方面,新《条例》吸纳了司法判例的成果。在2007年Céline案(C-17/02)中,欧盟法院认为,在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公众对在先商标标识的理解程度等可产生关联性的因素之后,如果未经授权,第三人对该标识的商业使用(比如用作企业名称)会影响或可能影响到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则构成侵权。新增此条款,正是融合和吸收了欧盟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

  在反诉程序方面,此次修订更是体现了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合作。新《条例》修订前,侵权诉讼中的被诉侵权人可以直接向欧盟商标法院提起商标无效或撤销的反诉。新《条例》第100条第4款对商标无效或撤销的反诉做出了新的规定,即在欧盟商标法院对某一商标的撤销或无效进行反诉审查前,必须先通知欧盟知识产权局该反诉的提交日期。

  第五,强化商标保护,加大了打击商标侵权的力度。这方面,主要体现在对过境假冒品的海关执法措施和禁止预备性侵权行为的认定上。近年来,欧盟法院在认定过境货物的侵权判定上缺乏一致性。此次改革最终删除了提案中必须证明货物目的地为欧盟内部市场的限定条件,而要求清关人或者货主来证明涉嫌侵权货物并非假冒品。这一举措减轻了商标所有人的举证责任,又明确了欧盟海关可以暂扣转运中的侵权货物的权利,其凸显了欧盟打击假冒商品流通的决心。

  四、结论与启示

  欧盟商标法的此次修订,旨在促进欧盟申请和注册商标更加经济和简便,并强化商标的有效保护。总体上讲,此次改革源自于其对于自身巨额盈余的忧虑,由此对欧洲商标制度的整体运行情况进行了回顾和前瞻,进而开启了缓慢的修法之路。欧盟商标法改革因循其欧洲实践,与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的“本土化时期”,均着眼于解决实践中的自身问题,立足点是一致的。从修法的主要内容来看,欧盟与我国都根据各自的需求,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异曲同工的改革。

  第一,调整了商标注册的相关程序。欧盟主要是简化了申请途径、缩短了异议期、明晰商标注册类别的使用和解释、采用更有针对性的“一类一费”收费制度、删除了可图示性要求并增加了声音和颜色商标等。我国主要是采用“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增加了审查时限、简化了异议程序、引进了电子申请制度、删除了标识的可视性要求并增加了声音商标。

  第二,为保障公平秩序所做的一些调整。欧盟进一步明晰了对声誉商标、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款,也新规定了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直接转移代理人抢注的商标。我国是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个案保护原则,加大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强调了商标的使用等。

  第三,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欧盟增加了禁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禁止实施商标侵权的预备行为、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禁止假冒品过境等;我国则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增加了混淆可能性的侵权认定标准等。然而,我国许多学者对《商标法》第57条第1款中,如何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欧盟商标法上的“双重相同”)进行侵权判定存在不同看法:一是仍有人认为此项条款意味着推定混淆、二是认为此处并未要求考虑混淆可能性,但是该条款疏于考虑实践中存在双重相同却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比如贴牌加工、比较广告。此次我国有关商标侵权判定的修订与欧盟商标法的立法结构极为相似,欧盟认为“双重相同”行为,不需要考虑混淆可能性,应对注册商标采取绝对保护。但是,欧盟在司法实践和修法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这样的“双重相同”使用行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用以指示侵权商品或服务来源而影响了商标的指示来源功能,则当属侵权;二是若该行为不影响商标的来源功能(或其他功能:沟通、投资和广告功能),即仅用以指示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时,是否还应当适用“双重相同”规则而构成侵权?鉴于此,欧盟委员会曾在提案中建议将影响来源功能的使用作为限定,但是最终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经过慎重考虑未采纳该建议,而仅规定了禁止在比较广告(竞争性广告)中以违反《误导和比较广告指令》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标。那么,我国对“双重相同”的侵权判定,也应当警惕欧盟商标法上已经出现的问题,目前似乎只能从司法上进行调节。

  欧盟商标法此次改革,既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展望未来之改革篇章;其对我国商标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也将对我国商业环境和出口贸易产生一定的影响:一是持有或者想要申请欧盟商标的中国企业;二是从欧盟过境的进出口贸易活动与国家海外形象的维护。 为应对这些影响,从企业层面出发,我国企业应当根据新法迅速调整欧盟商标的管理策略、申请计划,应尤其注意几个期限、保护范围和侵权认定方面的变化,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从国家层面出发,我国应当加强中欧在商标领域的合作,尤其是在加强打击假冒品的同时还要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近年来,我国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促进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如2014年5月16日签署的《中欧海关2014-2017年知识产权合作行动计划》;也出台了一些政策意在对打击跨境假冒品作出明确的政策指引,如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4月9日印发的《2016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国办发〔2016〕25号)。 下一步,如何让政策落地,并透过这些“行动计划”,形成稳定的国际合作机制,是一项较为紧迫的重要课题。(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易继明、黄晓稣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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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参见朱雪忠、柳福东:《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页152,153-154。

  2 欧盟每年注册超过10万个商标,依此产生的效益可观;欧洲专利局与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的一项联合研究也表明,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将近21%的欧盟工作岗位产生于商标密集型产业,其为欧盟GDP贡献了将近34%,价值4.16万亿欧元。

  3 在欧盟的普通立法程序中(Ordinary Legislative Procedure),欧盟委员会享有立法动议权,先由其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立法提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再对立法提案进行审议。

  4 根据《TRIPS协议》第51条的脚注14(a)可知,“假冒商标货物”(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是指包括包装在内的任何如下货物:未经许可而使用了与此类货物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能形成区别,并因此侵犯了进口国法律项下所涉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5 “双重相同”(Double Identity)使用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该使用行为。此处是一个绝对保护,并不需要考虑混淆可能性。

  6 比如,对过境欧盟的侵权品问题上,最终删去了必须证明货物目的地为欧盟内部市场,但同时也提出了若清关人或货物持有人能证明该欧盟商标所有人无权阻止将该货物投放到目的国,即海关应对暂扣的涉嫌侵权货物予以放行;此外,在序言中,还加入了要与《GATT》中的过境运输自由、《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宣言》中涉及仿制药的规定相一致。

  7 在欧盟法律体系下,“条例”对欧盟成员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可以直接适用;而“指令”则需要通过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得以执行;下文将只对新《条例》进行详细解析。

  8 《条例》的完整修订对照版本,请参见Alexander von Mühlendahl, EU Trade Mark Reform, http://www.inta.org/TrademarkBasics/Documents/EUTMR complete 5-3-16.pdf (last visited May 9, 2016)。

  9 根据2007年12月缔结的《里斯本条约》,《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第1条第三段明确了“联盟”应当取代和继承“欧洲共同体”。

  10 在现行的欧盟法律框架下,对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提供如下保护:一是根据相关的四个“条例”,对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进行注册和保护;二是根据新欧盟商标法,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包括对在先、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相冲突。三是可将地理名称注册为欧盟集体商标。四是通过竞争法来维护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

  11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欧洲专利局与《欧洲专利公约》并非隶属于欧盟,但欧洲专利制度与欧盟知识产权政策是相一致的。参见李明德、闫文军、黄晖、郃中林:《欧盟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页323-324。

  12 参见易继明:《构建集中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清华法学》2015年第6期,页145,145-151。

  13 旧《欧盟商标条例》第4条规定了可注册商标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是一个标识、可用图形表示、具有显著识别性。

  14 早在2000年有关气味商标的Sieckmann案中,欧盟法院就给出了非传统商标的图文表示的七项具体标准:清晰、准确、齐全、容易获得、明了、持久且客观。See Case C-273/00, Sieckmann v. German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2002 E.C.R. I-11737.

  15 《美国商标法》第1054条,“商品商标的注册规定,只要能够适用,就同样适用于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志)的注册……” 15 U.S.C. § 1054, 《美国商标法》,杜颖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页9。

  16 我国《商标法》第3条,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识。

  17 根据2015年4月发布的《欧盟假冒品情况报告(2015)》,欧盟境内流通的假冒品超过三分之二源自于我国。See EUROPOL & OHIM, 2015 SITUATION REPORT ON COUNTERFEITING IN THE EUROPEAN UNION 14-15 (Apr. 29, 2015)。

  18 《2016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第3条:“持续开展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加强部门执法协作,严厉打击跨境制售侵权假冒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第8条:“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推动商标注册和评审便利化”、第11条:“研究出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处罚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完善侵权案件办理和罚没货物处置程序”、第26条:“加强跨境执法协作……落实中欧海关2014-2017年知识产权合作行动计划”、第27条:“完善国际经贸领域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引导我国企业积极开展海外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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