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 打印步行桥 是否构成“复制”?
发布时间:2017/9/13 10:48:11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近日,在同济大学建筑城规学院组织的“上海数字未来”系列活动中,组织者架设起一组用3D打印技术完成的步行桥,跨度分别为4米和11米。那么,对于3D打印技术而言,打印出的产品构成对图纸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吗?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3D打印产品是否符合“复制”的内涵。众所周知,作品内容的再现与载体形式或者载体性质无关,而3D打印产品可以再现作品内容。因此,3D设计图中的各种作品元素,在经过打印设备的数据转换后,可以通过各种打印材料完成实体再现,因此符合“作品内容再现”这一特征。从这一角度,可以认为3D打印设计图与最终的产品之间存在一种“同形同构”的一体化关系,共享了一些艺术性的表达元素。

  其次,表达形式的重复性是指产品与设计图之间具有竞争性和相互替代性。从3D打印的特点不难看出,由于打印过程实现了数据的精准传输和完美再现,因此3D打印产品可以再现设计图的实质内容。

  最后,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是指复制过程没有增加其他元素,而只是对原作的简单重复。3D打印设备实为“中立的工具”,在数据转化过程中不会加入任何的再创造,而只是对简单操作命令的执行,因此不会对最后打印的产品增加创造性。

  关于3D打印是否构成“复制”的判定标准认定,其前提条件是:3D打印设计图和打印出的产品都构成作品。换言之,对于3D打印设计图不构成作品或者打印出的产品不构成作品的情形,3D打印实为“制造”而非“复制”。对于3D打印设计图不构成作品的情形而言,已经失去复制的前提。对于3D打印设计图本身构成图形作品或者其他形式作品的情形而言,其对应的打印产品存在构成作品和不构成作品两种可能。

  如果打印产品本身并不构成作品,那么3D打印就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因为版权保护不能延伸到其中的技术性因素。一般的工业设计图上的标记、线条和尺寸,已经内化为产品意义上的功能和构造。例如,对于椎体重建手术中3D打印的椎骨,显然属于实用性很强的医用工业品,因为其价值就在于对人体骨骼的高度仿真,这使得它基本没有作品独创性存在的空间。因此,这种对实用性产品的打印制造行为,如果不涉及对作品的美学思想或者艺术成分的表述,而只是技术手段的运用,其结果是产出工业产品,则不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

  与之相对,一些艺术设计空间较大的3D打印工业品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实用性工业品的产品设计图而言,虽然其本身构成作品,然而构成作品的原因并非是因为最后打印出的工业品本身有美感造型,而是因为设计图本身由图例、线条、图形等符号语言构成的体现精确、简洁的“科学之美”。而这种图形设计上的独创性,是无法通过最后的产品承载并体现出来的,因为打印出来的产品很可能是司空见惯、貌不惊人的常见的工业品,而表现“科学之美”的图形语言已经与产品实用功能合为一体无法分离,从而无法主张权利。与之相对,对于某些3D产品而言,其设计图不但有图形语言构成的“科学之美”,而且承载着最终产品视觉造型上的“艺术之美”,而这种“艺术之美”可以通过执行指令的打印设备转化为实体形式,因此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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