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可否再使用原有商标?
发布时间:2018/6/4 14:17:1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外公布了《关于征求商标法修改意见的公告》。该公告指出,为切实提高商标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商标局将启动商标法修改工作。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形成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商标法修改草案,因此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作为一名对学习商标法略有心得的人,笔者马上想到,新的商标法需要明确一点:在商标转让后,商标转让人原则上不得再以各种形式使用原来的商标,包括“真实的宣传”。而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在商业活动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在进行商标转让后,又在新的产品品牌宣传中再次使用,例如,本公司生产的靓狗牌(原“金犬牌”)矿泉水,现特价促销。那么,这种宣传是否侵犯了商标受让人的商标权?

  对于这一问题,一种看法是,这种广告虽然不妥,但是毕竟具有“表面的真实”,并且在实质意义上,也没有歪曲事实欺骗消费者,因此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这种看法看上去非常有说服力,但却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商标法理。在一般的商标转让中,商标和附着于其上的商誉是一体化转让的。因此,一旦商标转让完成,转让人就必须停止利用该商标,而将商标上附着的商誉尽归受让人所有,这不但是世界通行的商业实践,也是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预期的结果。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商业主体做出符合惯例的合同安排,就不能在事后又因利背约。

  第二,消费者的知情权不是没有边界的。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论者认为,前述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将原商标名称标注出来,恰恰是向消费者传递一种品牌承转的历史事实,为了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应当认可这种行为。

  笔者认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当然要保障,然而当这一权利足以威胁到商标转让制度的存续时,就要另当别论了。众所周知,商标的转让制度,事实上使得转让者和受让者构成一种理想状态的双赢关系:受让者可以直接利用商标的知名度和原有商誉开展商业销售;转让者则可以收取令自己满意的对价费用。因此,对于商标转让人而言,其在转让后不得再因为商业用途擅自使用已经转让的商标,因为其已经取得了受让者支付的相应对价。

  类似上述广告宣传中,宣传新旧商标之间的替代关系的行为,客观上会利用、转移已经凝聚在所转让的品牌上的商誉,不但违反了契约精神,也动摇了商标转让制度的根基。这种行为,即使辅以完全真实的宣传用语,事实上仍然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预期的商业利益的侵害,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例如,在“三德”商标纠纷案中,商标权人在转让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三德”牌水泥商标后,换用“茶花”牌新商标,为了让老主顾知晓,商标权人在自己的产品上又标注“原三德牌”。商标受让人因此指控原商标权人侵权,法院判决受让人胜诉。该案中,商标权人出让商标后客观上又回移原商标的商誉,实质上有违商标转让的合同目的。与商标转让类似,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昔日的被许可人宣传新旧商标之间的替代关系,同样涉嫌变相掏空凝聚在原商标上的商誉,背离了商标许可制度的基本精神。

  真实的商业宣传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对此,国外也有典型的案例。例如,在法国的一起商标案中,被告在杂志上刊登了一则广告,广中包含一位名叫LAGADEC的人的简历,而简历中出现了他曾工作过的“EPSY”单位的名称和商标,简历这样写道:“JEAN LAGADEC……有12年在研究所(MOTIVE/EPSY/SYNAPSE)工作的经历……”巴黎上诉法院认为,LAGADEC本人私下使用该商标或许合法,但是被告使用“EPSY”商标的目的实为了营销,这种使用已经构成对“EPSY”商标的侵权。

  因此,笔者认为,新的商标法修订需要考虑明确如下内容:商标转让后,除特殊原因外,转让人不得再以各种理由在商业场合使用原有的商标,包括商业性使用和事实性使用。(作者单位:同济大学)(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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