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引纠纷,是否侵权须厘清
发布时间:2020/5/20 16:50:51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平行进口的迅速发展加剧了进口商与品牌授权商之间的利益竞争,相关知识产权争议不断出现,并受到关注。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结了三起涉及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这三起案件中,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欧宝公司)系德国OBO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商,其发现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施富公司)从新加坡进口了OBO品牌防雷器等产品,并在国内销售。欧宝公司认为,施富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沙法院),南沙法院一审认为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欧宝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欧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施富公司不构成侵权。

  记者从采访中了解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平行进口行为的规制问题作明确规定,相关公众对该贸易方式也普遍存在模糊认知,如何准确划定侵权行为和正当使用的边界已成为业界普遍关心的话题。据介绍,上述案件是广东法院第一次以判决形式明确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巍看来,该案二审判决既回归了知识产权立法宗旨和根本目的,又符合法治原则与司法审慎原则的要求,依法划定了行为边界,在侵权判定、法律适用和行业影响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进口商品引发纠纷

  德国OBO公司是欧洲知名的防雷设备制造厂商,其与欧宝公司签署了独家代理协议,由欧宝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销售OBO品牌的瞬态过电压和雷电防护系统等产品。2017年12月,欧宝公司发现广东省鹤山市某建筑物中的多个配电箱中使用了带有“OBO”等标识的防雷器产品。

  欧宝公司认为,作为德国OBO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商,公司已获得第G663678号“OBO图形”等多件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施富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分3案将施富公司起诉至南沙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施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对于欧宝公司的起诉,施富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涉案产品均由德国OBO公司授权企业生产,其通过合法报关手续从新加坡合法经销商处进口,涉案产品属于正品而非假冒产品,因此,施富公司没有侵犯涉案商标权,亦不构成对欧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南沙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富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了由德国OB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涉案产品,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并未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外,施富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没有损害或扭曲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享有的选择权,因此,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后,欧宝公司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原判,驳回了欧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相关行为是否合法

  在该案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均认定施富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属于“平行进口”产品,而我国商标法对此类产品的定义和合法性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亦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性”便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比如,在上述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施富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了由德国OB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涉案产品,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并未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应受到司法否定性评价。

  对于该问题,翟巍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由于在我国立法与政策层面缺乏关于平行进口行为合法与否的系统性规定,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该行为合法与否的规定亦呈两极化趋势,因而基于法治与司法审慎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既有法律,进行个案分析。如果进口企业实施平行进口行为就是为了实现降低经营成本的单一目的,并且其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域内销售的商品没有实质性区别,那么这一平行进口行为不违反法律与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它不应被视为违法行为;但如果进口企业借由平行进口的行为方式,背弃原样销售原则,意图实现混淆商品来源、打击域内竞争对手与误导域内消费者等非法目的,那么进口企业实施的这类行为就应被纳入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违法行为范畴。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如果进口企业实施的平行进口行为衍生出损害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与质量管控功能的后果,那么这一平行进口行为本身就具有显著违法属性。

  例外情形需要注意

  上述案件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行为被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这不意味着平行进口行为就一定不存在法律风险,正如该案二审主审法官石静涵所言,个案有其特殊性,平行进口纠纷不能以个案情况一概而论,简单、机械地将一类行为合法化。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在严格审查产品来源、品质和标识的基础上,考察平行进口对商标基本功能的影响和行为正当性,最终作出判断。

  对此,翟巍表示认同,并进一步解释到,从商标法视角来看,应当考量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固有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与承载商誉功能。如果进口企业遮盖或损毁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标识或者变更进口商品的质量与包装,那么进口企业就损害了商标固有的识别来源功能与承载商誉功能,并限制了商标权利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商品质量施行管理权利,因而其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来看,如果进口企业故意混淆域外平行进口商品与域内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合法销售商品的实质性区别,从而对域内企业用户或消费者造成误导,那么进口企业就涉嫌构成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那么,平行进口如何避免法律风险和争议呢?翟巍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可以考虑确立关于平行进口行为定性的“一般合法+例外非法”模式,通过立法方式定分止争。此外,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我国司法机关亦可以考虑在总结域内外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将平行进口行为进行类型化划分,逐步建构关于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从而为相关企业提供明晰的平行进口合规指南。

  本报记者 姜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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