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解读:为世博会撑起知识产权保护伞
发布时间:2010/6/2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分享到

      备受瞩目的上海世博会召开已过1月,来自全世界的创新成果汇聚世博,吸引了各国参观者关注的目光。同时,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报特邀请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对《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进行点评,以飨读者。

规定四类世博会标志


相关规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专家观点:


陶鑫良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
      根据本条规定,可见《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保护的上海世博会标志共有四类:申办机构即“申博办”的系列标志;组织机构即上海世博局的系列标志;世博会的系列标志;国际展览局局旗。如果说对奥运会系列标志的知识产权之高度保护始于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那么可以说对世博会系列标志的知识产权之高度保护始于上海世博会,两者都是通过举世瞩目、驰誉天下的盛大会事之“标志权利化,权利授权化,授权赞助化,赞助经营化”的运行模式,以盛誉引赞助,辟权利、促特许,运作其盛大会事之特殊标志的知识产权,为奥运会或者世博会筹措巨额经费。20多年来,国际奥运会一以贯之,与时俱进地强化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形成了系列规范和成熟经验。多年来,国际展览局虽然已经规定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需要获得授权和支付使用费,但对于世博会系列标志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说是上海世博会才开始的。《条例》的立法宗旨强调“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权利人不但包括世博会标志的原始权利人上海世博局与国际展览局,还包括以其赞助为对价而获得了上海世博局不同程度的世博会标志使用权之授权的全球合作伙伴、高级赞助商、项目赞助商和特许经营商。各类赞助商的赞助费用从经济上有力支持了世博会的举办,减少了国库的支出,赞助商也因此从上海世博局获得了在相对领域内不同程度的使用权。所以,保护世博会各类赞助商被许可获得的世博会标志之合法权益,就是在保护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上海世博局的知识产权,也就是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本条关于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规定是合适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各种标志应当是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委托自然人独立创作的,不能抄袭他人的现有成果。首先,世界博览会是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活动,每一届博览会都具有其独特的时代特征和个性特征,而世界博览会标志正是其时代特征和个性特征的代表性符号。
      其次,世界博览会标志要获得特殊保护,就应当是独立创作并能准确表达其时代特征和个性特征的符号,不能与他人的现有成果相同或者相似,更不能抄袭他人的现有成果。如果世界博览会的标志是独立创作的,但与他人的现有成果相同或者相似,至少说明标志的设计者智慧有限,使本应具有时代特征和个性特征的标志变得通用化。如果是抄袭他人的现有成果,这样的标志不仅不能得到保护,而且还要面临麻烦。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
      根据该条的规定,上海世博会标志权的客体涵盖了组织机构名称、徽记、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等多种类型。由于标志使用的文字、图形等同样可能是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其中一些客体上完全可能有多种权利和权利主体并存,从而导致权利行使上的冲突。如前段时间,上海世博会倒数30天推广歌曲《2010等你来》因涉嫌著作权的纷争,已经被上海世博局暂停使用。虽然该歌曲并非世界博览会标志。但它引发人们思考,即世界博览会标志权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解决?
      《条例》本身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在世博会标志权与他人权利并存时,应当首先确定何者为在先权利。若世博会标志权产生在后,则他权利人完全可以要求停止未经其许可的使用;反之,则世博会标志权人有权要求他权利人停止使用该标志,并通过商标、专利申请中的异议程序阻止其注册和授权,或者申请宣告已经注册的商标或已授权的专利无效。

明确两个世博会标志权利人

相关规定:
《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专家观点:

陶鑫良
      本条明确规定了四类世博会标志的原始权利人。前三类世博会标志(即申博办的系列标志,上海世博局的系列标志和上海世博会的系列标志)的权利原始归属于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机构上海世博局;而第四项世博会标志(即国际展览局局旗)的原始权利本就属于国际展览局,但在上海世博会期间,国际展览局局旗的使用权,则须依照中国《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来综合确定。国际展览局在1968年制定的《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世博会期间,任何公司欲将国际展览局局旗标志用于宣传或者工业制造,应当向注册类世博会的政府总代表或者认可类世博会的政府代表提出申请,注册类世博会的政府总代表或者认可类世博会的政府代表应当将其收到的全部申请及其建议的使用条件报告国际展览局;许可国际展览局局旗标志使用权的价格及其所获得利润的分成,应根据世博会组织者与国际展览局的协议所决定的比例来确定和分担。”在上海世博会期间直接商业化运用世博会标志的,一般不是作为世博会标志原始权利人的上海世博局和国际展览局,而是经他们授权许可使用的作为世博会标志使用权人的各类赞助商包括特许商。所以,广义的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不但是上海世博局和国际展览局,还包括由他们授权从而商业化运用世博会标志的各类赞助商。

曹新明
      由《条例》第三条规定可知,该条例同时保护两个方面的特殊权利:一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特殊权利;二是国际展览局的特殊权利。这两个方面享有的标志权利虽然统称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前者是应景性权利,后者是普适性权利。实际上,应景性权利只是在本届博览会召开之前、之中以及之后一段时间有意义,超过这一段时间之后,本届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就不再存在了,权利主体不存在,其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当然,应景性标志在此时间段之后,也没有什么价值了。然而,由国际展览局享有的普适性标志权利,只要国际展览局存在,还举办世界博览会,其局旗就不得被他人做商业利用。
      这一条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利划归为两个不同的主体,是国际惯例,表明我国政府制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保护规则符合国际惯例,应当由本届博览会组织机构享有的权利有哪些,由国际展览局享有的权利有哪些,划分的非常清晰。

黄武双
      该条通过确定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归属,表明世界博览会标志中除国际展览局局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权利均由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上海世博局享有,并以引证《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相关规定的方式确定了国际展览局局旗权利的划分。
      该条规定的意义首先在于以立法的方式向公众宣告权利的存在和归属,一定程度上具有防范潜在侵权行为的作用,并且能够避免权利人在行使和主张权利时发生冲突,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其次,本条还为世博会组织机构对世博会标志权利进行商业或非商业目的的利用创造了条件,使得该机构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名正言顺地许可赞助商、特许经营商使用世博会标志并收取许可使用费。最后,本条规定表明即使世博会组织机构向公众征集的标志设计存在其他知识产权,其世博会标志权仍归属于世博会组织机构而非标志的设计者。设计者基于其知识产权及与世博会组织机构的协议对世博会标志具有署名权和修改权等精神权利,由此对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进行了妥善的平衡。

列举七类世博会标志商业使用方式

相关规定:
《条例》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专家观点:

陶鑫良
      本条主要是对《条例》第四条的解释性规定。《条例》第四条明确了“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这就说明,一方面世博会标志专有权是一种依照《条例》产生的独立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条例》禁止的仅是在“为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前提下,那些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营利性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侵权行为。不是为了商业目的从而使用世博会标志的行为不属于《条例》禁止之列,但是也要按照上海世博局的相关规则规范和程序使用。那么,究竟哪些行为属于侵犯世博会标志权的行为呢?本条就是为了解释这一点而提出的进一步细化的法律规范,首先,本条阐明了所谓“为商业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就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营利目的当然也包括潜在的营利目的。其次,本条列举了“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世博会标志的七种行为方式;如果未经世博会标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任何人无论以其中哪一种方式商业性使用世博会标志的,都构成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侵权行为。

曹新明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标志权人(中国2010年上海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为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而进行的各种商业的和非商业的活动中使用其标志;其二,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根据条例规定,只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筹备、组织和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而开展的各种宣传、普及活动或者集资、筹资活动,或者必要的经营活动等,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其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当然,任何人都可以非营利目的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例如,教师在讲授标志权保护的课堂上,例举世界博览会标志。
      为世界博览会标志提供专门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宣传世界博览会形象,普及世界博览会知识,更有利于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举办方)筹措资金。举办一届世界博览会,需要巨额资金。有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举办方就可以通过发放标志使用权来筹措资金。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以营利目的使用,就可以通过发放使用许可获得资金。

黄武双
      由于世博会组织机构一般不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通过许可使用取得使用费便成为对标志进行商业利用的主要方式。通过对世博会标志进行商业利用,可以在商业、社会等多方面产生巨大的效益。首先,在筹备和举办期间,世博会标志背后隐藏着的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吸引众多企业成为赞助商、特许经营商。权利人可以通过将使用世博会标志的权利许可给他人的方式获取巨大的经济效益。截至今年4月,世博会标志许可使用费用最低为5亿元。如此高额的赞助费、使用费充实了世博会组织机构的资金,为确保盛会顺利召开打下基础。其次,对世博会标志进行合理的商业利用不但不会导致其公益性受损,还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扩大盛会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悉,上海世博会园区内将举办总量超过2万场的演出活动,其中不乏对世博标志的商业性利用。这种利用就可以吸引更多人参与到世博会中来,加深他们对世博会和世博精神的认识。

指明三条侵权纠纷处理途径

相关规定:
      《条例》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观点:

陶鑫良
      本条是针对那些已经发生的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纠纷的救济路径或处理方式。本条就解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纠纷,主要规定了协商、行政和司法之三条救济路径,同时还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的调解职能。就处理程序而言,一般都是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条例》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职权主动查处侵犯世博会标志行为的职能。解决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纠纷的行政和司法处理方式,与解决纠纷的一般的行政程序和司法规范实质上并没有差异。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当事人”除了世博会标志权利人和擅自使用世博会标志的侵权人之外,还出现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何谓“利害关系人”?其实就是指上述世博会各类赞助商与特许商,也就是被许可使用世博会标志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使用权人。不同的赞助商包括特许经营商分别有哪些诉权或者相关权利?可以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中的独占、排他、普通许可的有关规定。

曹新明
      根据本条规定,解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纠纷有三种方式:一是由世界博览会标志权专有权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与国际展览局)与侵权人协商,二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三是向法院起诉。例如,上海一家建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工地围墙上画上了上海世界博览会标志,结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条对于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理方式的规定,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相一致,既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又可以采取诉讼或者行政处罚途径解决,为专有权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种选择,便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黄武双
      该条第一款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世博会标志专有权侵权案件的处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条第二款的意义则在于明确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楼盘时为了搭世博会的便车,将楼盘命名为谐音于“世博会”的“士博汇·弘辉名苑”。世博会组织机构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损害赔偿的责任。去年9月,两家银行擅自在户外广告上使用世博会标志,世博局将相关案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了责令其停止侵权、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上两案便体现了在世博会标志保护中的双轨制。
      但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权力受到限制,只能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而不能直接确定赔偿数额;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只能以诉讼的方式确定。其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主管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故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来干预解决。(中国知识产权报  刘珊  魏小毛  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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