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条视频” 刑事责任如何判定?

  • 发布时间:2022/7/20 16:50:18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短视频行业蓬勃兴起,不但衍生出了庞大的产业链条,也成为重要的网络娱乐性产业,各类视频不断涌现,其中包括目前争议较大的“切条视频”。

      在民事层面,这类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始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以及在何种程度和条件下构成侵权,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进行深入探讨。不过,可以确定的是,规模化产出的“切条视频”对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构成潜在威胁,因此部分地域的司法机关开始尝试探索其可能触犯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切条视频”的刑事责任审查思路,应当在违法性层面坚持由形式到实质的判定思路。一方面,对于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审查,要避免在司法解释确立的间接营利基础上再次扩张;另一方面,对于侵权作品的“量”的认定,应当坚持以实质的可罚性为基础,判定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并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

      准确分辨行为性质

      所谓“切条视频”是指将他人完整的视听作品截取成几分钟的短视频,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行“集成”“混剪”等深加工,然后将若干个短视频合成一个长视频。将热度高的影视作品制成“切条视频”并上传至网络视频平台后,可以使上传者在短时间内累积粉丝数量。笔者发现,大部分“切条视频”的上传者一般不直接通过“切条视频”营利,既不会在视频中增加广告链接,也不会通过会员制方式牟利,而是以“切条视频”内容作为载体吸引用户关注,累积粉丝数量,进而利用其流量、用户基础进行广告推广、销售商品、转卖账号等二次转化获得收益。

      在这种模式下,即使“切条视频”的上传对于上传者的后续营利而言可能起到了前置性、基础性作用,但“切条视频”的上传毕竟难以与其后续营利行为产生直接联系。笔者认为,就上传“切条视频”这一行为本身而言,其既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直接营利行为,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间接营利行为,而是“间接的间接营利”,营利与侵权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笔者看来,“以营利为目的”要求营利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近因因果关系,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间接营利模式已经扩大了处罚范围,若是司法实践再度扩张,则可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是典型的法定犯,需要进行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判定。也就是说,只有已经确定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才有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空间,并依照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进行行为类型的审查。而“切条视频”是否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实并非容易回答的问题。例如,如何区分“切条视频”与二次创作视频等。虽然纯粹的“切条视频”并不鲜见,但在“切条视频”中加入一些独创性元素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则更为常见,视频之中的独创性元素越多,“切条视频”就愈发远离侵权和犯罪。此时“切条视频”是否对于原始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是否属于新的作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具有较大的讨论空间。若是认定“切条视频”具有独创性,达到了二次创作的程度,那么该视频应当属于演绎作品,也就难以将其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研究量化入罪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切条视频”刑事责任审查问题,需要注意侵权作品数量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500张(份)以上的,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在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侵权作品的“数量”计算标准没有争议,比如一套盗版电视剧光盘有50张,每张刻录了一集侵权作品,那么复制发行的侵权作品数量就是50张。因为传统犯罪的侵权作品数量大多是针对完整作品。而“切条视频”本身时长较短,其往往只使用了原始作品的较少部分内容,比如,将一集时长为45分钟的电视剧切取制作成为一部5分钟时长的侵权作品,在危害性上无法等价于一部45分钟的侵权作品。如果不考虑视频的具体时长,涉及的作品数量超过500份的侵权人都予以立案,那么对于标准更加严苛的刑事入罪门槛来说,可能难以适用。

      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司法解释还引入过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构成犯罪的点击量标准。值得关注的是,视频点击量体现的是客观、外在的传播效果,且会受到算法推荐机制的被动影响,若是平台主动将某部作品放置在首页致使点击量大幅提升,行为人瞬间就可能由“侵权人”升级为“犯罪人”,而这并非视频制作者所能直接操纵,故难以真正体现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将视频点击量作为入罪标准同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相符合,刑法学界也应当对其合理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总之,“切条视频”与原始作品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需要法律规范进行梳理、调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一般会承认“切条视频”对著作权造成侵犯,但若要严格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在入罪标准、证据认定等方面还需完善。在笔者看来,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就“切条视频”的传播进行维权,于法有据。但从互联网内容和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切条视频”确实对于视频行业发展产生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目前,曾在数字时代起步阶段所针对新型犯罪的量刑标准规定已然相对陈旧,应当结合网络犯罪的变化趋势,对原有标准应有之义予以明确,积极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跟随时代浪潮,把握数字化发展机遇,通过明确各类行为性质认定的边界,鼓励原始视频创作者以及基于原始视频进行二次创作的作者更好地创新、创作,丰富公众的日常生活。

      (李怀胜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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