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拜杜法》中的科技成果转化述评及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7/8/11 10:56:11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分享到

  【编者按】 美国《拜杜法》自生效至今已有35年,这部法律从诞生之初就承载着振兴美国科技发展和经济复苏的重任。《拜杜法》成功地通过政府下放权利、将专利权放还给从事专利研发和运用的产学研机构等政策安排,激发了创新动力,同时也避免了人才流失和专利权闲置。我国新修订的《促进技术成果转化法》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引起极大的关注,对中国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的构建上有了明显的提升。本期速递对《拜杜法》的设计理念、运行规则以及实践绩效作出归纳和分析,同时梳理了《促进技术成果转化法》对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作用,以期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的构建有所借鉴。

  上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的整体国力衰退,陷入整个世纪的第二个大低潮。在政治、经济和社会都陷入严重危机的整体气候下,如何振衰起弊,成为国会想方设法要解决的问题。参议员博区·拜(Birch Bayh)和罗伯特·杜尔(Robert Dole)着手起草立法草案,并联合其他志同道合者,最终促成《拜杜法》于1981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一、《拜杜法》的宗旨

  美国《拜杜法》的宗旨是希望能透过产、学、研的协作,以专利权为基础激励科技创新,用科技带动经济复苏,不断提升国际竞争力。同时希望能避免研发机构的人才流失和专利权的闲置,以产学合作来实现产业升级,通过专利权“下放”给从事研发的机构来激活创新研发、驱动市场机制,并以专利的商品化来开展新创事业,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从而增加境内的就业机会。在具体的条款文字方面,围绕上述立法宗旨规制了涉及高校、科研机构专利权利归属、由何人管理、成果收益如何分享这三个根本性的问题。

  《拜杜法》在开始时只适用于关于非营利高校、科研机构和中小企业。但随着后来的法律修改,其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展,到目前也适用于大型企业。

  二、《拜杜法》的认知误区

  虽然《拜杜法》用平铺直叙的方式体现一个简单明了的理念--以权利下放和市场机制来激活、驱动产学研的合作研发,透过商品化来促进知识扩散与经济发展,然而外界却不可避免的对这个法律产生了许多的误解。

  首先,《拜杜法》不是拨款或预算法案,也不涉及任何实质性的研发经费补助或拨付。整套法律无需受到经常或周期性的重新授权与内容修改,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从而让高校、科研机构与产业得以长期投资与合作,同时也让与《拜杜法》直接有关的争议和诉讼都大幅减少。

  其次,《拜杜法》也不是关于高校、科研机构的教授们或研发人员是否需要去解决真实世界中的某个问题,例如是否需要把研究成果申请专利,或者是否需要对于研发成果从事后续开发的指导原则。这些决定大多数是基于本身环境与市场状况的考虑而生,也必须交由市场机制去操作,完全与《拜杜法》无关。

  第三,《拜杜法》不是在既有的《专利法》之外另设一套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对于特定的研发成果究竟要以如何具体的方式去实施和应用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相关的风险也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拜杜法》不是技术作价入股或技术融资鉴价的规则或依据,也与企业的“孵化器”(Incubators)无关。事实上,整部法律和相关的行政规则完全没有触及到融资与新创事业。任何技术成果转化的过程中所衍生的后续性问题,基本上是交由高校、科研机构去自行规范。

  第五,《拜杜法》没有任何规定强制获得联邦研发经费的高校、科研机构必须成立专门从事技术转让办公室,对于许可费等收益的分配也不作任何规定,而是尊重市场机制,完全交由当事人来自行协商。

  总之,《拜杜法》采取了非常开放的态度来统一美国全国的专利运用政策,以“兴利”作为出发点,几乎对市场机制不做任何的干预。作为对照,这与包括美国在内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制直接、间接干预市场的做法可谓大相径庭。

  三、《拜杜法》的绩效与评价

  (一)正面绩效与评价

  从统计上来看,涉及政府出资的产学研合作在《拜杜法》生效后的确有了极大的进步。无论从研发经费的分散、技术的披露、专利的申请与授予、许可的数量与相关收益的成长,乃至透过产学研更为紧密的合作所开创的新创事业与就业机会等,尤其在生物科技的研发方面,《拜杜法》功不可没。例如,根据《大学技术经理人协会》的统计,仅在2013年,美国的高校、科研机构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总共提出了24,555件专利申请,相较于去年同期增长5。7%,其中有14,995件为美国境内的新专利申请,增长5。7%,美国境外的申请则达到了1,472件,增长达23%;而美国专利商标局则在当年核准授予了5,714件专利给由政府出资的研发项目,增长11%。

  至于2013年所成立的新创事业共818家,增长16%,产生了719种新产品和228亿美元的销售额,新产品增长率为2%。在专利实施许可费收益方面,1981年《拜杜法》开始实施时是730万美元,到2008年,已经达到了34亿美元的高峰,但之后因全球的经济不景气与预算的削减等因素,此项收益开始下跌,直到2012年则又回升至26亿美元。

  《拜杜法》的成功,获得了《经济学人》等知名报刊的赞誉,也引起了“国际经济合作开发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的高度兴趣与关注,甚至推荐OECD其他成员国可以作为制订或修改本身科技法律规制的重要参考。

  (二)负面绩效与评价

  不过凡事都有好坏。在《拜杜法》总体成就的背后,也浮现了一些隐忧。一是基本方向。高校、科研机构在利益驱使下与不同企业结合,失去从事基础科技研发的宗旨与方向,改以应用技术为导向。二是超然立场。高校、科研机构为了争取来自企业的资助,放松对利益冲突等规制的管控,直接、间接导致自身立场的偏颇,造成对政府与高校、科研机构本身研发经费的滥用甚至发生窜改信息的行为。三是失衡发展。《拜杜法》的施行仅让相对少量的高校、科研机构受益,据统计约145所大学收益,仅占全美3,000余所大学或高校的4%左右,绝大部分的学研机构迄今仍处在亏本挣扎的境地。四是管理失当。高校、科研机构本身对于技术转让的管理流程、资金稽核、行政效率等规范的执行似有松动和不当之处。五是行为偏差。愈来愈多的高校、科研机构在实质上已经与企业对知识产权的经营无异,而且随着近年来“专利非实施实体”或“专利流氓”的崛起,某些高校、科研机构的运营手段变为以诉讼威胁为主,与NPEs无甚差异。六是知识交流。高校、科研机构延后对研发相关信息的发布与交流,从而导致与其合作的企业得以变相垄断相关的领域,影响特定产品的流通,并由此进一步影响到该特定产品的价格,这一点在敏感的医药卫生与制药领域体现明显。

  (三)促使《拜杜法》成功的主要因素

  虽然有着上述的各种顾虑与问题,但毕竟瑕不掩瑜。因为真正让《拜杜法》的精神与宗旨能具体落实的关键并不在法规的本身,而是在实践上的管理与拿捏,尤其必须注意下列三点:

  第一,高校、科研机构的首要使命终究是知识扩散与经验分享,绝不能把“经济收益”摆在首位。虽然《拜杜法》所产出或带回的直接收益相当可观,但是对于半数以上的高校、科研机构而言,技术转让部门的相关活动仍是处于“非盈利”的状态。所以,如果想把从事产学合作做为办学或研究的主要或重要资金来源,这不但不切实际,而且非常容易造成内部研发取向的偏差,加剧不同部门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二,大部分的产权合作收益是集中于少数的“头彩型”专利,但小额的收益却是从事技术转让活动的“面包与牛油”,不可或缺。以2008年的收入高峰为例,在34亿美元的整体总收入中,仅仅由西北大学所研发并许可辉瑞制药厂(Pfizer)所生产的药物“利瑞卡”就占了24%。在收益的分配上,约60-80%是集中在对发明人个人和其所属单位或学校机构的奖励,以期待能驱动更多的后续性研发与相关的技术转让活动。高校、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的专职部门在收益上必然不会光鲜亮丽,但却是成就相关活动所不可或缺的推手。

  第三,实际的经验和实证研究都已分别表明,凡是对其投资不能透过诸如专利所有权、独占许可或价格设定等权益或机制予以掌控的企业就愈不可能从事与相关研发工作有关的工作或投入。这正是《拜杜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的立法基础,以“权利下放”和对市场的尊重来驱动产业界投入基础研发与后续商品化的兴趣和意愿。

  四、《拜杜法》的“国际化”与中国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

  (一)《拜杜法》的国际应用--以日本为主要介绍对象

  目前全球至少有16个国家或地区通过并实施了类似美国《拜杜法》的规制。例如丹麦的《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德国的《雇员发明法》、法国的《专利法》、印度的《公共资助知识产权保护暨使用法》立法草案等,而奥地利、爱尔兰和西班牙等国也都在酝酿以借鉴《拜杜法》和促进科技产业发展为名对其国内的劳动法规进行修改,把相关的资源重新分配。

  从对《拜杜法》的借鉴程度来看,应以日本为最甚。日本近年来在科技竞争领域最重要的发展应是在1995年所制订的《科学技术基本法》,该法中首次提出以技术创新作为立国目标,将产学研合作与国际标准化视为重要的改革。文部科学省依据此法第8条规定,提出了有关振兴科学技术应采取政策与措施的《科学技术白皮书》年度报告;另依据同法第9条规定,制定《科学技术基本计划》,从1996年开始每五年测定一期。

  鉴于日本在90年代饱受泡沫经济影响,企业投入的研发资金下降,便依靠大学开展研究。作为政策上的对应,日本国会先后出台了《促进大学向产业界转让技术法》(简称《促转法》,1998年)、《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简称《产活法》)和《重振经济特别措施法》(1999年)等。《促转法》与《产活法》第55条至第57条规定便是所谓的“日本拜杜法”。2013年,日本国会通过了《产业竞争力强化法》,修改并取代了之前的《促转法》与《产活法》。

  综观日本在过去20年采取类似《拜杜法》的模式,可以发现成效至多只能说是平平,或是毁誉参半,这与日本自身既有的国情和经济状况有密切的关系。

  必须指出,许多国家在借鉴《拜杜法》时,其中的具体内容和做法其实未必完全与科技法律政策有直接的关系,也没有如《拜杜法》所采取的宽松、开放政策,配套性的对权益归属、管理原则和利益分配三者订出规范,只是狭义地在涉及职务创作或发明的权益归属上去做调整。而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政策的修改往往忽略了《拜杜法》成功的关键原因,仍然由政府来主导或控制权利的运用,反而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技术的成果转化或商品化。

  (二)《拜杜法》对中国的启示

  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3年、1996年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进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技术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成果转化法》)两部法律,成为中国从事产学研合作与技术转让的基本法规。之后两者分别在2007年12月29日和2015年8月29日修订(后者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由于《进步法》的内容是以宣示性的政策指针或目标为主,因此主要的关注还是在《成果转化法》。最新修订的《成果转化法》增加了不少新的规制,对于整个技术转让体系的完备,可说是又前进了一大步。在以下六个方面有具体体现:

  一是对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制。《成果转化法》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约定或规定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法定的标准。二是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定比例。《成果转化法》明确,转让、许可为净收入的50%、作价投资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50%、自行实施或合作实施为成功投产后连续三到五年营业利润的5%。三是职务发明奖酬兑现的条件。《成果转化法》第43条规定,无论是奖励还是报酬均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四是职务发明奖酬的对象。《成果转化法》要求对所有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给予奖励和报酬,不限于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即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五是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主体不同。《成果转化法》第43、44条所规定的支付主体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六是职务发明奖酬获得者。依据《成果转化法》,可以获得职务发明奖酬的,不但是“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还包括了“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而所谓的“转化”是指对既有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的活动。

  五、展望

  《拜杜法》的通过和实施产生了三项立竿见影的效果:一是明确专利权“下放”原则,对于政府出资给高校、科研机构的研发项目成果订出了明确的原则,落实“权利下放”的原则,让实际从事研发的机构可以选择获取相关的权益。二是尊重市场机制,明确允许高校、科研机构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政府出资产生的发明进一步对外许可,不需经过出资单位的审批同意。三是促进产学研合作,促使高校、科研机构积极从事专利申请与许可的活动,但是政府除研发经费外并不提供任何其他的额外补贴或财政优惠,也不会猜测产业的未来前景或干预市场的运作。

  正是因为《拜杜法》能坚守这些原则,才促进了高校、科研机构与产业界更为紧密的合作并带动了快速的科技与地区经济发展,尤其在生物医药技术方面,让美国能走出绝望,甚至在短短的十年中达到世界科技领导者的位置。

  以促进科技发展为目的,把产学研的科技研发与合作列为发展综合国力与创新驱动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拜杜模式”绝对不是唯一的方案,相关的配套举措也是同等重要。必须认识到,内部的关键在于整个制度的配套与精神把握是否能够到位;而外部的驱动则是整个市场能否提供一个有序竞争的环境。从政府的角色而论,着重的是“走正道”,认知技术创新市场的生态圈并明确本身的角色,以知识产权为核心,恪守市场机制,开创公平竞争的宽松市场环境,从而可让早期研发到成果商品化能尽量成为“一条龙”式的运行。(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孙远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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